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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伍晓梅,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至2011年5月10日止,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12.588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0日上午,在新化海天宾馆附近,被告人张某乙卖给刘某丁海洛因约0.3克,刘某丁以自己的手机抵100元钱,讲过两天来赎。10月22日,刘某丁拿100元钱从张某乙手中赎回手机时均被抓,公安人员从张某乙身上缴获了可疑物品若干,经检验,净重2.76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1年2月中旬至3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吸毒人员谢某某的公交车上,先后四次卖给谢某洛因共计1.15克,得毒资350元。3月5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谢某某联系张某乙购买毒品,在谢某某的公交车上,张某乙收下谢某某的130元钱后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谢某某,之后公安人员将张某乙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物品若干,经检验,净重1.35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谢某某身上缴获了所交易的毒品,经检验,净重0.48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1年2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六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海洛因共计约1.5克,得毒资500余元。

4、从2011年4月5日左右至4月14日,在新化县鸿宇酒店附近,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二次以1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海洛因共计0.6克、以130元钱卖给罗某某海洛因0.5克。

5、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在新化鸿宇酒店附近的小巷子里,先后三次卖给罗某某海洛因共计0.6克,共得毒资390元。2011年4月16日,罗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又联系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到鸿宇酒店附近的小巷子里准备交易时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检验,净重1.2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1年5月初至5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新化和一大酒店附近,先后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海洛因共计0.4克,得毒资200元。5月7日下午3点钟,在和一大酒店,刘某丙交给张某乙100元钱,张某乙正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抓获,其所带毒品均被缴获,经检验,净重1.031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7、2011年5月8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鸿宇酒店旁一叉路口处,被告人张某乙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

8、2011年5月8日、9日、10日,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张某乙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海洛因共计0.3克,共得毒资300元。

9、2011年5月9日和10日,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张某乙先后二次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海洛因共计0.2克,共得毒资200元。

10、2011年5月10日晚24时许,在新化县征稽所附近,张某乙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高某。2011年8月16日本院以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高某、杨某、罗某某、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谢某某、刘某丙、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立功表现说明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数量累计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周木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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