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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6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伟灵,新会市经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伟灵,新会市经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廖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3月5日下午,被上诉人廖某乙在沙西村连塘一队自己的田地里塞基,上诉人廖某甲与原审被告廖某丙认为该田属连塘一队所有而廖某乙是连塘二队的村民,所以不准廖某乙塞基,并将其田基锄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争执中,廖某甲用手推打廖某乙致其倒地昏迷。随后,廖某乙即被送往沙堆卫生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后无法查明昏厥原因。次日,沙堆卫生院医生聂韶安同意廖某乙转院治疗,并亲自到新会市人民医院申请对廖某乙进行MRI(磁共振)检查,临床诊断为脑震荡。廖某乙在新会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于200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小结》中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廖某乙在沙堆卫生院的医疗费为532元,在新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998元、门诊费为23元、陪人费为325元、转院车费为300元、出院车费为300元,餐费120元。此外误工费为270元、营养费为300元,上述款项合共6168元。

另查明,沙堆卫生院于2000年4月12日曾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诊断廖某乙的昏厥原因为“醉酒”。沙堆卫生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患者廖某乙住院经过等的汇报》,初步诊断廖某乙的昏厥原因为“脑震荡醉酒”,廖某乙于5月6日未经医院同意自行出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理应到沙西村委会要求解决,不应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被推打而倒地昏迷,与其曾经喝酒有一定关系,故原告应负部分责任。被告廖某甲推倒廖某乙致其昏迷入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廖某丙推打自己,故廖某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作如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乙的医疗费4553元、车费600元、陪人费325元、误工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120元、合计6168元,被告廖某甲应当赔偿八成即4934.40元,廖某乙自己负担二成即1233.60元。二、被告廖某丙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廖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沙堆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关于患者廖某乙住院经过等的汇报》,可以证明廖某乙昏迷原因是酒醉,故廖某甲不应负赔偿责任。二、廖某乙未经沙堆卫生院同意而自行转院到新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廖某乙在新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负。三、上诉人并未打过廖某乙。四、请求将《疾病证明书》和《关于患者廖某乙住院经过等汇报》交由江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甄别和核实并作定性,确认其诊断结果和效力。

上诉人廖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廖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廖某甲及廖某丙根本没有动手打过廖某乙。

被上诉人廖某乙无答辩,但向法庭提供一份证人廖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廖某甲和廖某丙曾动手推打廖某乙。

原审被告廖某丙述称:一、廖某丙并未动手打过廖某乙。二、因为廖某乙诬告而参加诉讼,致使自己失业一年,故请求廖某乙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

经质证,上诉人廖某甲和被上诉人廖某乙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证人与其本人同属一生产队而证言不可信。上诉人廖某甲和被上诉人廖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因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又无正当理由,且对方当事人又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乙因小事而发生争执和打斗,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廖某甲动手推打廖某乙致其倒地导致脑震荡,是廖某乙昏迷入院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廖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廖某甲承担廖某乙经济损失的八成,其余二成由廖某乙自负,并无不当。因廖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某丙曾动手推打自己,故其请求廖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廖某甲诉称并未动手推打过廖某乙,因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沙堆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关于患者廖某乙住院经过等的汇报》,初步诊断廖某乙的昏厥原因是“脑震荡醉酒”,即未能作出明确诊断。在此情况下,沙堆卫生院医生聂韶安同意转院,并亲自到新会市人民医院申请对廖某乙进行磁共振检查,明确诊断出廖某乙昏厥原因是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医生聂韶安签名同意廖某乙转院治疗,是其职务行为,应视作沙堆卫生院同意廖某乙转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廖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廖某乙经沙堆卫生员诊断其昏迷原因是酒醉及廖某乙未经医院同意而自行转院,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本没有必要将沙堆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关于患者廖某乙住院经过等的汇报》交由江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甄别、核实并作出定性,以确认其诊断结果和效力,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廖某甲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廖某丙认为被上诉人廖某乙诬告自己致使自己失业一年,遂请求廖某乙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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