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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XX警官学校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XX警官学校。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江西XXXX警官学校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XX警官学校在赣州设立赣州办事处,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同时授权被告何某某负责赣州地区招生工作。2006年12月1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签订招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校在南康市的招生工作,在招生区域内学生不管何某方式进入该校就读均视为原告的招生人数,原告的招生旅差费按每生1500元计算,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4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签订招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瑞金市的新生入学考查工作,在招生区域内学生不管何某方式进入该校就读均视为原告的招生人数,原告的招生旅差费按每生1200元计算,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XXXX警官学校招生,组成了招生团队,制作了大量的宣传材料,并到许多地方进行了宣传。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介绍信、发了工作证。2007年5月15日,被告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作出终止原告在南康市、瑞金市、崇义县招生代理的决定。2007年被告XXXX警官学校学生花名册显示南康市的新生为41人,瑞金市的新生为9人。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XXXX警官学校应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该校通过赣州办事处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萍与被告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7〕X号)》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胡某萍基于该合同做了大量的宣传和招生工作,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无法查清,也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酌定为x元。被告何某某是以被告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赣州办事处不是法人,只是被告XXXX警官学校的一内部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XXXX警官学校承担。被告XXXX警官学校称已经将招生费用支付给了赣州办事处,此只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代表被告XXXX警官学校在履行职责,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X警官学校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警官学校向原告胡某萍赔偿人民币x元,已经支付的1000元可从中核减。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萍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08元,由原告胡某萍负担608元,被告XXXX警官学校负担1000元。

上诉人XXXX警官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合同无效遭受多少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人也不应是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萍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招生合同是一份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一审判决酌定报酬为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应支付x元差旅费。2、赣州办事处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中的赔偿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萍与上诉人XXXX警官学校赣州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招生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育职成〔2007〕X号)》的规定,扰乱了招生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设立“XXXX警官学校驻赣州招生办事处”的决定》表明,该办事处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按照《招生合同》进行了招生宣传、入学考查等劳务工作,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双方约定应支付的报酬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确定为5万元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江西XXXX警官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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