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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潘某合伙开办了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二人合伙经营,但在2009年8月23日,被告潘某与被告夏某私自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给被告夏某,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某求法院判令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办理私营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于2006年3月30日共同组建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

2、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的合伙协议,拟证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出资35万元,占合伙企业的43.75%,被告潘某出资45万元,占合伙企业的56.25%。

3、推举书,拟证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推举被告潘某为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4、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在2006年2月28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负责人为被告潘某。

5、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8月23日有人假冒原告的名义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致使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给被告夏某。

6、合伙会议纪要,拟证明2009年11月20日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将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

7、合伙企业申请书,拟证明有人冒充原告的名义在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签名。

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潘某指定被告夏某到醴陵市工商局办理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手续。

被告潘某辩称,该厂转让口头告之了原告,本人未假冒原告签名,也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夏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上面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但被告只转让了自己所有的部分;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由其本人签署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系由他人假冒原告名义签的姓名;证据6、7、8亦能证明上述文件没有经过原告黎某及被告夏某的签名认可,系由他人假冒经办,故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原告黎某与被告潘某在醴陵市X村合伙开办了醴陵市鸿丰出口花炮厂,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推举被告潘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此后,该厂租赁给他人经营,2009年8月23日被告潘某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夏某签订了《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协议书》将该厂转让给夏某,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系他人假冒代签。2010年1月,该厂被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合法企业合伙人的被告潘某在转让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时,未经作为合伙人的原告黎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潘某私自转让合伙企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诉某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鸿丰出口花炮厂转让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黎某要求被告潘某、夏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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