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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红旗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公司安全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负责人禹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袁某,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被告袁某支付了现金x元,余下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经查,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且向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某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医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袁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

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8、原告王某在株洲市中医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六页,用以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某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

9、株洲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及伤后全休情况;

10、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收入情况;

11、急诊病历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检查、复查情况记录;

12、住院医某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共计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医某x.15元的事实;

13、门诊医某费收据一份共计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就医某诊所产生门诊费484元;

14、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2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5、株洲市X区X路绿化管理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的工作单位。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王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事实;

2、株洲市中医某医某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某费x.62元的事实。

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因为重新鉴定没有通知答辩人参与,所以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王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及结果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所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

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2011年8月1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机构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湘运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1、12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同时某据鉴定书所表述的内容,原告王某应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王某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佐证该份证明,同时某无法证明工资表上的王某就是本案原告王某;对证据13的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认可,对原告王某不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很多票据为联号票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据10工资表所盖公章相矛盾。

对被告袁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王某、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被告袁某、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均未表示有异议。

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鉴定意见书,原告彭山云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湘运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表示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8、11、12,三被告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因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没有提出的异议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5,本院认为,株洲市X区X路绿化管理处系株洲市X乡建设局的下属机构,故二个公章之间不但没有矛盾,而且能相互印证。证据15能证明原告王某在该单位工作,同时某据10佐证原告王某在该单位工作,故证据10.1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3月14日间产生踝关节检测费用跟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产生门诊费为484元。对证据14,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王某住院43天,只产生135元交通费,符合生活常理,予以采信;

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王某、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二份保单,原告王某、被告袁某、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均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某司法鉴定书,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不愿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要求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职权指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鉴定程序合法,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某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10分,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X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王某驾驶助力车同方向直行,湘x号出租车的左侧与原告王某的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某住院治疗43天。2009年11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王某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1年4月8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构成拾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8月17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某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原告王某自2006年至2009年7月在株洲市X乡建设局下属的道路绿化管理处从事园林维护某作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某费x.62元(自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日产生的医某费)及营养费1000元。湘x号实际车主是被告袁某,登记车主是被告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被告袁某将湘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进行运营,并向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300元。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DH(略),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0时某2009年11月13日24时某),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DH(略),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0时某2009年11月13日24时某,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某定每案的绝对免赔额300元,司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被告袁某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袁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向被告袁某收取了管理费,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袁某、湘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城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某要求100元/天的护某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拾级伤残的事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仍认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其鉴定结论与原告自某委托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样,同为拾级,故此笔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的主张1000元营养费及医某x.62元(自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日产生的医某费)的请求,因被告袁某已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某7064.53元,门诊费48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误某8000元(200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27天+16天)×30元/天],护某2580元[(27天+16天)×60元/天],交通费1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7064.53元、门诊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8838.5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135元、护某2580元、误某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又因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另外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由被告中华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60元[700元×80%-30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440元[700元×20%+300元],被告湘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袁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7064.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60元;

四、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440元,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43元,由被告袁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99元。

本案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国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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