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略)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7年6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x,并约定利息1分,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是其四家合伙,合伙人有刘某、杜志现、刘某芳和被告,在合伙期间因赔钱刘某、刘某芳走了,刘某芳做工作叫刘某的股份拨给赵某某,所以其给刘某打了一张借条。实际上其只用了x元顶其的股份,另有x多元在石子场里要不回来,其只承认x多元的帐在其身上,剩下的x多元在石子场里。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赵某某打的借条,其不知道,赵某某有能力还,不应再找其追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现金x元,月息1分,从2月12日”。后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利息x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有效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祥亮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借款x元及剩于利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该借条是因原告转让给其合伙股份而发生的,因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是在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应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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