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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某工程公司与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由某工程公司承建长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为了施工需要,某工程公司设了“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浦工程项目部”作为该项目的对外办事机构。某工程公司中浦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4月27日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某》(以下简称合某)一份(合某中“商品砼”是混凝土的代名)。合某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为供方单位(乙方),某工程公司中浦工程项目部为需方单位(甲方);工程名称“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厂房”;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单价:“C253/225元、C303/235元”;供应时间:“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付款办法:“砼每供应600方三天内支付货款的100%,余款砼供应完毕后五天内付清”;违约与索赔:“甲方违约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计算违约金,从合某订立日期开始计算,乙方违约按总价的4‰计算违约金”;附则:“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某附件,甲方付款时除直接采用转帐情况外,必需以乙方财务盖章的正式收款收据为准,否则乙方对因个人未经公司授权而收取的货款不承担法律责任”。合某上分别加盖了某混凝土公司合某专用章、某工程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合某履行情况,某混凝土公司经办人余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在‘方量统计表’上签名及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共计供货891.5方,计货款x.5元,某工程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其授权人的签名。某混凝土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10年10月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关于某工程公司辩称:其应付某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已由经办人李某付到某混凝土公司经办人余某某的帐户上的事实。该院于2011年3月2日询问了余某某,余某某对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23日的3份湖南农村合某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存入的x元存款承认是某工程公司给付的混凝土货款,除此,再未收到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工程公司辩称某混凝土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中某工程公司自己主张于2009年1月还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某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某工程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沙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某》效力问题。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长沙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某有效。某工程项目部作为某工程公司下设部门,其签订合某的行为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某工程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混凝土公司应按合某约定交付混凝土,某工程公司应支付货款。现某混凝土公司以双方均认可的“方量统计表”作为结算清算为由,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5元的主张。因“方量统计表”仅加盖某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签收单位某工程公司的盖章,对签收单位中经办人签名为“李XX”具体姓名及身份,某混凝土公司无法识别,且某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只能认定为某混凝土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已对混凝土方量、价款予以结算的依据,不能达到某混凝土公司所主张某工程公司欠货款x.5元的证明目的,故某混凝土公司仅凭该证据而认为某工程公司所欠货款x.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某混凝土公司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2元,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

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称:方量统计表系某工程公司员工李某某所签,合某有效,双方买卖合某关系成立,某工程公司拖欠货款属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5元及违约金x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混凝土公司提交《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李某均系某工程公司员工,并实际代表某工程公司签收货物。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认可李某、李某某系某工程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某工程公司员工李某某、李某在项目工地代表某工程公司签收货物。2008年6月21日,李某某在《方量统计表》上签字,但未加盖某工程公司财务印章。其后,某混凝土公司经办人余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签字同意结算,并加盖了某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2、某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余某某付款x元(账号(略)),后又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23日分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账号(略))向余某某付款x元、x元、x元。余某某称其确已收到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23日的三笔存款并已交给了某混凝土公司,但2008年4月30日的x元未收到。某混凝土公司对余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长沙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由于该项目部系某工程公司下设部门,其签订合某的行为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方量统计表》效力的问题。李某某系某工程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员工,其亦代表某工程公司签收货物,故其在《方量统计表》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某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方量统计表》可以作为某工程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结算的依据。根据该《方理统计表》,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某工程项目部所供货物价值为x.5元

二、关于某工程公司已付款项的问题。现已查明,某工程公司先后共向余某某银行帐号付款x元,某混凝土公司及余某某对其中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23日的三笔共计x元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4月30日的汇款x元。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无折存、取款回单》可以证明某工程公司确已将该x元存入余某某银行帐户,虽然余某某称其没有收到该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余某某系某混凝土公司的经办人,亦代表某混凝土公司收取了某工程公司支付的x元,故某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的汇款x元亦应认定为某工程公司付给某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某工程公司应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x.5元,已支付x元,尚欠x.5元,某工程公司应予支付,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某中约定,砼每供应600方三天内支付货款的100%,余款砼供应完毕五天内付清,如延期支付则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因某混凝土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供货凭证,无法计算每期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且双方直至2008年6月23日才最后结算供货方量,且每日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某工程公司以x.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利息(以x.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

三、驳回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合某9704元,由湖南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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