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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霞,女。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殴,近一年来,被告无端猜测,并以此理由对原告施以更加严重的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ⅹⅹ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法院应当先行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绝育手术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结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谈,双方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1991年3月2日(农历)婚生长子段ⅹⅹ,1995年5月10日婚生次子王ⅹⅹ;2007年12月份后,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20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抚养次子,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东风标致汽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柜机)联想电脑一台、电子琴一架、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木床二张、小床一张;婚后因购住房,借债x元、购车借债x元,共计x元,均系原告所借,近日,原告因债权人催要,又借款归还了上述部分债务。调解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住房一套双方表示待长子结婚时暂作婚房,产权归长、次子所有,次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家中其他财产由孩子使用,原告负责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已偿还的债务不再分担,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归还购房借款x元,上述内容被告不同意偿还债务,复经调解,两个孩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负责,被告要求原告离家,可偿还购房借款x元,原告表示不让回家不行,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为家庭的和睦幸福都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次子依原、被告的调解意见,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采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住房,现因房屋没有竞、估价无法衡量价值,本院尊重原、被告在调解中所表示的在长子结婚时暂作婚房,日后产权归两个孩子及家中财产由两个孩子使用的意见;婚后所购汽车,因系原告出面借款,且原告又借债归还了前期部分债务,因而车归原告所有为宜。购车债务由原告偿还;购房借款x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因该债务系原告所借,故由被告付给原告,由原告偿还债权人,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王ⅹⅹ,生于1995年5月10日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住房一套在原、被告婚生长子结婚时暂作婚房;家中其他财产由两个孩子使用。东风标致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债务:原、被告购车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购房债务x元,原、被告各偿还8000元,被告所偿还的8000元交由原告,由原告偿还债权人,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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