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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洛阳市涧西南昌路饭店西苑门市部与陆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8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上海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X路饭店西苑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停薪留职职工。住(略)(系乔某某之三子)。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系洛阳市涧西厦门海鲜批发经营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明,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涧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及门市部负责人王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洛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及门市部负责人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6日以豫检民行抗字(199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以(1999)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民、李军出庭支持抗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门市部系70年代由洛阳市规划的商业网点,房产权属于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权属于洛阳市涧西区商业局(以下简称商业局)。1992年10月,乔某某同商业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由商业局将门市部营业用房交由乔某某承包经营饮食业,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止,乔某某每年向商业局交纳9600元承包金;门市部的门面和室内装修及门市部的经营用具和流动资金均由乔某某自行解决。该协议的实质内容为租赁性质。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乔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委托其长子陆某忠及其长媳王某某夫妇经营管理,还以门市部的名义将部分门面房租赁给其他商户。有关资料显示,门市部为集体性质企业,负责人为王某某,但除房产外,门市部的财产均由乔某某和陆某忠夫妇投资购置,对此事实商业局已予确认。1997年3月陆某某在门市部负责人外出的情况下,隐瞒实情,以自己的名义在原乔某某和商业局所签合同的基础上与商业局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限延至2002年10月31日,且在此后未经乔某某同意,又以自己的名义将门市部租赁给姚某某,租期自1997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陆某某向姚某某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略)元,随之又将门市部内的部分财产处分给了第三人姚某某,终止了门市部与其他租赁户的租赁关系,以至造成门市部停业。此后,陆某某和第三人对门市部进行改造装修,乔某某出面阻止,三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中陆某某承认给门市部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三人姚某某则要求陆某某退给已交纳的租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一审认为:陆某某在未经乔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市部租赁给他人,擅自处分门市部内的财产属侵权行为,对其侵权造成门市部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某同姚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姚某某要求陆某某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姚某某应另案向陆某某主张权利。判决:一陆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乔某某在其与商业局所签合同范围内享有对门市部的承租使用权,陆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应立即停止对乔某某的侵权,排除对门市部的经营妨碍。二、陆某某、第三人姚某某返还侵占门市部的财产,陆某某赔偿门市部经济损失(略)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本案一审诉讼费3163元,由陆某某承担。陆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经营使用西苑饭店并转让给第三人姚某某租赁经营是经乔某某同意,并不属于侵权,赔偿(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乔某某和门市部诉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门市部系洛阳市70年代规划的商业网点,隶属于洛阳市涧西区商业局。该门市部所占用的房屋位于涧西区X路X路交汇处,所有权属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权则属于商业局。1992年10月,乔某某同商业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商业局将门市部营业用房交给乔某某经营饮食业,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止,年承包金9600元。之后,商业局为乔某某提供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门市部的门面和室内装修及门市部的经营用具和流动资金均由乔某某、王某某出资。该协议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租赁房屋。1992年底,乔某某将门市部装修为西苑酒家并书面委托王某某经营管理。1996年至1997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和丈夫陆某忠外出贵州承包金矿,将酒家又交给乔某某。1997年3月6日,乔某某和丈夫陆某魁将西苑酒家全权委托给陆某某经营使用并与商业局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协议,在委托书上盖上了二人印章。陆某某对西苑酒家进行经营管理。同月11日,陆某某持乔某某原与商业局签订的协议书,以自己的名义提前与商业局续订了为期五年内容与原协议基本相同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承包金提高为每年(略)元,时间为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之后在该酒家门口挂出对外承包租赁的黑板。第三人姚某某闻讯后,于3月20日、3月26日和陆某某协商并达成承包、租赁协议、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6万元,同月20日,姚某某将租赁费交给陆某某,后双方又签订在酒家内设面包房一间,共同经营蛋糕、汤元的合同。同月下旬至四月下旬,姚某某对该酒家进行全面装修,期间,乔某某在该酒家门口经营汤元。姚某某装修后,将该酒家原有物资和证照全部交给了陆某某,该物资除一台窗式空调机在陆某某处外,其余四台冰柜在王某某家中,其它物资全部在乔某某家门口处堆放。1997年4月26日,王某某夫妇从贵州返回洛阳,对陆某某将酒家承包租赁给姚某某以及和商业局提前续订协议提出异议,乔某某也不承认委托之事,由此引起纠纷。二审认为:西苑酒家是乔某某依据其与商业局签订的协议开办的,名为集体经营,实为个体经营,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酒家占用房屋使用权属于乔某某个人。王某某虽系营业执照登记上的负责人,并且也进行了投资,但实际上也是被委托人身份。陆某某将酒家承包租赁给姚某某以及其与商业局续订的协议,是根据乔某某的全权委托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侵权行为。乔某某在姚某某装修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对此并无异议。陆某某将西苑酒家承包租赁,确实给门市部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补偿,姚某某交给陆某某的酒家物资应由陆某某全部交给门市部。判决: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1997)涧津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条:撤销第一条,变更第二条;二、陆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三、陆某某返还门市部的物品(详见姚某某、陆某某二人移交清单)。维持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陆某某承担2000元,乔某某承担1000元。宣判后,乔某某以酒店系王某某、陆某忠二人投资装修扩建,本人及其丈夫陆某魁未委托陆某某经营管理酒店,且在陆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装修时,进行阻止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7年10月2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被告人陆某某缺席情况下对乔某某、门市部诉陆某某、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业局1997年3月11日在陆某某出示乔某某所签承包经营协议的情况下,与陆某某续签了协议。姚某某又与陆某某协商取得了门市部房屋的使用权,并对门市部房屋进行了投资装修,在长达一个月的装修过程中,乔某某未加制止,应视为乔某某对此事默认,陆某某与姚某某所签门市部租赁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的后果应由乔某某承担,姚某某使用该门市部,房租应由乔某某收取。判决: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起每年向乔某某支付6万元租金(姚某某已支付给陆某某的第一年租金在执行中由陆某某转付给乔某某)。判决送达后,乔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称:“我从来没有委托陆某某经营西苑酒家,陆某某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所谓委托书是由陆某某自己伪造的,且其父陆某魁也不承认委托之事;在陆某某将酒家转租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和陆某某对酒家装修时,我和老伴得知后出面阻挡未果的情况下,通知了远在贵阳的长子长媳。原审认定陆某某构不成侵权及确认陆某某与姚某某所签协议有效不当,请求撤销洛阳二审及再审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审监民字第X号判决认定陆某某与姚某某所签租赁协议有效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门市部所占用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汇处,所有权属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权属商业局。1992年10月,乔某某和商业局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商业局将门市部房屋交给乔某某经营饮食业,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止,年承包金9600元。之后,商业局为乔某某提供了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门市部的门面和室内装修及经营用具的购置和流动资金均由乔某某和王某某夫妇出资。1992年底,乔某某将门市部装修为西苑酒家,陆某忠、王某某夫妇购置了酒家经营用具,乔某某书面委托王某某经营管理,同时,乔某某还以门市部的名义将部分门面房租赁给其他商户经营。1996年至1997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和丈夫陆某忠到贵州承包金矿,将酒家交给乔某某。1997年3月,陆某某借门市部负责人外出之机,向商业局隐瞒实情,以自己的名义在原乔某某和商业局所签合同的基础上同商业局提前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期限延至2002年10月31日,且未经乔某某同意,又以自己名义将门市部租赁给第三人姚某某,租期自1997年4月10日至2002年10月31日,陆某某向姚某某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6万元,后又将门市部内的部分财产处分给姚某某,终止了门市部与其他租赁商户的租赁关系,造成门市部停业。之后,陆某某及第三人姚某某对门市部进行装修,乔某某夫妇出面阻止未果,便通知远在贵州承包金矿的陆某忠、王某某夫妇,二人于1997年4月26日赶回洛阳,三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乔某某丈夫陆某魁于1997年8月31日去世后,陆某某到其父生前所在单位领丧葬费时,其母乔某某将自己的印章和丈夫陆某魁的印章一并交给陆某某,陆某某将其父母的印章盖在了一张空白纸上。1997年10月中旬,陆某某假造了一份“全权委托书”,陆某某持该委托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该委托书认定陆某某的行为不属侵权,陆某某与姚某某所签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乔某某自“全权委托书”出现后,一直否认与陆某某有委托经营门市部之事。诉讼期间,双方发生多次打架、砸坏财物事件。现该门市部房屋仍然由各租户经营使用,由姚某某向各租户收取房租。

本院认为:陆某某在未征得乔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商业局续签承包协议,将门市部转租给第三人,并处分门市部财产,属侵权行为。所造成门市部的经济损失,陆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将门市部转租给姚某某,第三人姚某某在对门市部装修时,乔某某、陆某魁夫妇出面阻止,应当明知陆某某没有代理权,却仍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经商业局书面同意,亦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陆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姚某某要求陆某某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向陆某某主张权利。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1998)洛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7)涧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志民

代理审判员齐仁成

代理审判员吕达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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