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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与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中关村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科技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四技中心)与被告城策国际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锦莲、陈昶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技中心诉称,四技中心是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设立的国有单位;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下属事业单位。2007年4月4日,四技中心与城策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承办“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四技中心经请示获得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同意,作为主办机构之一举办这次国际会议。四技中心于2007年4月26日取得准许举办这次会议的批复,并为此通过中国科协办公厅租用了人民大会堂的会议厅,使得这次会议于2007年8月2日至4日在北京圆满举办。2007年9月会议结束后,四技中心要求城策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支付报酬25万元,但城策公司称资金困难要求暂缓一段时间支付。四技中心一直与城策公司联系协商支付报酬之事,没有结果。故四技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策中心支付报酬25万元。

被告城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四技中心(甲方)与城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办“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甲方负责会议相关文件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报批、与乙方及其他主办方共同协商组成会议组委会及秘书会、制定会议筹备计划及日程、大会宣传及赞助招募等七项内容;乙方负责活动方案的整体策划、协调媒体推广宣传、编制中国交通产业及企业名录、建设大会网站、国内外参会代表的邀请、接待及会务咨询等十七项内容。乙方作为本次活动的风险承担机构对本次活动的整体盈亏负责,提供并管理大会指定银行账户;如因甲方报批原因导致论坛未能如期举行,甲方应负责弥补各主办方、赞助方、演讲嘉宾及报名参会人员的一切损失;作为对甲方的报批、资源与人力投入的回报,乙方将在大会结束后对甲方支付25万元作为报酬,就甲方协助大会招商所得的收入,乙方给予甲方每个参会人员门票收入25%的分成;对于甲方联系促成的大会商务赞助乙方给予甲方赞助额的30%作为佣金回报。具体金额将在活动结束后,甲乙双方相关票据顺利交接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帐户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至“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活动结束为止。

2007年4月26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向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下达《关于同意举办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发展国际年会的批复》,批复称:经研究,同意你单位与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哈佛美中经互论坛等单位于2007年8月2日至4日在北京市共同举办“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国际年会”。

2007年6月18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向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发函,称中国科协所属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将于2007年8月2日9时在人民大会堂举办和承办“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发展国际年会”活动,活动联系单位为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联系人徐某,活动付款单位为四技中心。

诉讼中,四技中心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文字资料一份,其中有发短信人要求将会议名称更改为“中国城市发展与城市交通国际年会”或“中国城市化与城市交通(发展)国际年会”;要求延期偿还欠款等内容。四技中心称,短信发自城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手机,号码为x。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技中心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同意举办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发展国际年会的批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技中心与城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四技中心诉请城策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支付报酬,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技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第一,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合同双方共同承办“CPN首届中国城市交通国际年会”,而四技中心申请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批复举办的会议名称为“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发展国际年会”。第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厅发给人民大会堂的函仅表示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因举办“中国城市化与交通发展国际年会”申请租用人民大会堂会议厅,不能证明该会议由四技中心与城策公司承办且已经召开。第三,四技中心提供的短信文本既缺乏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的证明又不能表现城策公司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四技中心要求城策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城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四技科技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代理审判员陈昶屹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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