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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绥中县高某镇高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绥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高某甲与高某乙、绥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9日,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买高某乙广木园果树,有《果树买卖契约书》,有村主任李某某参加,并代笔书写该契约,双方口头协议地随树走,说明四至以内土地果树使用权归我所有。二、从2000年以后耕种经营至今,并连续几年如数缴纳土地税和特产税。三、高某乙身患疾病,无能力经营。2001年9月8日我和村委会签订广木园2.4亩土地承包合同书。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该地属于正常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我购买广木园果树和承包2.4亩果树地没有时间约束。

被申请人高某乙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然有果树买卖契约书,但该契约书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力。况且双方在签订果树买卖协议时,果树共有权人王某某(系高某乙的妻子)并不知情,且王某某知道此事后坚决反对,并多次要求解除协议。二、高某甲连续几年使用该地,应由其缴纳土地税和特产税,不应由被申请人交纳其使用期间的税款。三、高某甲诉称答辩人身患疾病、无力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能成为其再审申请的理由。四、高某甲手里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当时办事人填错所致,有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绥中县X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证明佐证。2005年5月24日、25日,高某洼村委会与高某镇政府分别确认双方争执的广木园果树地,高某乙享有承包经营权,重新更正填写在高某乙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并要求高某甲将误填的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收回。2006年9月11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为高某甲和高某乙分别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某乙享有广木园2.4亩的承包经营权。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洼村委会同意转让争议地,故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果树买卖契约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果树买卖契约并不能改变高某乙与高某洼村委会对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绥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村委会在此案中无过错,高某甲与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二、2001年收取农业税时,村里错误地将争议地块登在高某甲名下,按交税名单办理了土地承包证。发现办理错误后及时进行更正恢复原来村委会和高某乙的承包关系,亦无过错。因该地块是按人口分的口粮田,在此地上高某甲和村委会不存在口粮田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依法也不应存在承包合同。三、答辩人与申请人不应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综上,答辩人和高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乙虽签订了果树买卖契约,但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地块因此流转给高某甲,虽当时口头约定地随树走,但果树买卖契约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也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转让争议土地,因此,争议土地的原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根据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绥中县X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高某洼村委会的证明,对误将争议地块登在高某甲名下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更正,并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对争议地块高某乙享有承包经营权。高某甲虽缴纳了几年的税费,但以此主张其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大部分果树已不复存在。原审考虑本案争议地块尚存20棵果树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高某甲继续管理尚存的果树亦并无不妥。综上,高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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