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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连市旅游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旅游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振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大连市旅游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旅游志》的报酬隐含了编纂《旅游年鉴》的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完成《旅游年鉴》的编纂工作,未能印刷出版是被申请人的单方决定。《旅游年鉴》和《旅游志》是两部不同的著作,《旅游志》的报酬不包含申请人编纂《旅游年鉴》应得的报酬。原审认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是其所拉的广告费和赞助费,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的约定表明广告费、赞助费仅用于编纂《旅游志》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即办公费和所聘人员劳务费,申请人自行筹措获取广告费、赞助费维持编纂工作与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应得的劳务报酬没有关系,不能以广告费、赞助费抵顶申请人应得的劳务报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2、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涉及著作权相关事宜,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特殊规定。申请人已经圆满完成了《旅游年鉴》的创作,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应予再审。

大连市旅游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大连旅游年鉴》属于记述大连自然方面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其系以大连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撰的大连旅游局享有,申请人王某某作为主要参与编撰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申请人王某某自1998年被大连市旅游局聘用至2001年3月大连市旅游局决定停止出版《大连旅游年鉴》期间,双方并未就出版事项作出特殊约定,且对编撰旅游年鉴的报酬问题未有书面协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获取劳务报酬的方式亦是通过广告、赞助费等方式获取。因此,申请人王某某主张编撰《大连旅游年鉴》的劳动报酬,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系大连市旅游局聘任王某某,并组建编委会、编辑部,且双方对于具体权利义务没有约定,鉴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此外,2005年9月5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第3条第2款约定,“甲方(大连市旅游局)支付乙方(王某某)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所发生的房租费、物业费、取暖费计x元”,此费用虽不包含2005年3月以后至2006年《旅游志》出版发行期间费用,但该《协议书》第2条第3款约定,“乙方(王某某)在编撰《旅游志》过程所拉的赞助费,全部用于乙方在《旅游志》编撰过程所发生的管理费(办公费和所聘人员劳务费)支出”。因此,申请人王某某主张2005年3月以后的房租费、物业费、取暖费等办公费由大连市旅游局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

综上,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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