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上海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上诉人上海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上诉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X公司于2007年承包位于铜山县X镇2005-3地块一期二施工段工程徐州君临泉山工程,但合同签订后金X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而是由南通昌盛公司挂靠金X公司以上海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于2007年9月18日至11月21日聘用乔某某在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双方约定乔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电话费每月100元。从2007年9月18日至11月21日,乔某某的工资应为7800元,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已给付工资4200元,尚欠工资3600元。2007年11月20日,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张子明与王元增签订内部工程项目建设责任书,将君临泉山工程交由王元增施工,王元增以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项目组的名义实际施工。王元增施工期间,于2007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将乔某某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并约定乔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电话费每月100元。从2007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乔某某应得工资4200元,但王元增项目组没有给付。上述两个工作阶段合计尚欠乔某某工资7800元。2008年12月15日,乔某某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金X公司、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王元增给付工资等各项费用x元。同日,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乔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铜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乔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金X公司赔偿其工资、加班费、超时工作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误工费等x元。诉讼当中,乔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X公司给付工资及其他损失x元,金X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昌盛公司挂靠被告金X公司以金X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其行为代表了被告金X公司的行为。同样原因,王元增与金X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签订的是内部工程建设责任书,对外也以金X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亦代表被告金X公司的行为。金X公司徐州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及王元增施工期间所欠原告乔某某的工资应由被告金X公司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金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工资及其他损失x元。

上诉人金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一般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南通昌盛公司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而王元增又与南通昌盛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建设责任书进行施工,因此,因聘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南通昌盛公司及王元增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在南通昌盛公司工作的,而是在上诉人的第二项目部工作的,第二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资及相关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其他损失一万元是否妥当;3、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上诉人金X公司承包,以其下属的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乔某某受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聘用在工地负责技术工作,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并无异议。而从被上诉人乔某某提供的所涉工程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证据看,被上诉人乔某某也均是作为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乔某某是受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聘用,在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处工作。由于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属上诉人金X公司的下属内部机构,无用人资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上诉人金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乔某某向上诉人金X公司主张工资及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金X公司作为人单位对是否拖欠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举证证明,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依法由其承担。鉴于一审中,上诉人金X公司曾对上诉人乔某某的所主张的1万元工资及相关损失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为限判决上诉人金X公司对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南通昌盛公司是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王元增是与南通昌盛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建设责任书后进行施工,但南通昌盛公司及王元增均是以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名称进行施工的,而被上诉人乔某某也均是以金X公司君临泉山第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被上诉人乔某某与南通昌盛公司或王元增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乔某某仅向上诉人金X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