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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瑞邦,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邦、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期间,杨天佑欲将其位于徐州市X路X路北原有的两层房屋上再加盖第三层,即与熟识的马某某商谈施工事宜,后马某某又找来侯某某共同商谈承包施工。

2008年5月10日,侯某某出面(乙方)与李文平、杨天佑(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原有两层,上接三层,作办公室。二、工程地点:徐州矿山路路北……四、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00元结算。五、付款方式:在双方同意签字后,甲方先预付乙方料款60%(483×200元=x),应付x元作料款。楼板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资款30%,余款完工验收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六、工程工期:开工日起23日内全部完工。开工日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6月4日等。侯某某在该协议乙方位置签字内容为“侯某某代表马某某签字”。

之前,2008年5月8日,侯某某(甲方)本人已与韩某某、林勇(乙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一份,其内容包括: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上,甲方现将铸造厂办公楼二层屋面上加盖三层,交于乙方施工。一、工程内容:办公楼二层屋面加一层,层高2.8米。二、工程地点:矿山路车管所对过。三、承包范围:1、在原办公楼上砌砖、抹灰及楼面、地面施工。2、楼梯间、屋面、清理及整改、板底抹灰不含承包范围之内。四、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施工。五、付款方式及承包价格:1、每平方米70元计算。2、砖墙砌完付50%。3、抹灰结束付40%。4、屋面、地坪结束付10%。六、在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由责任方负责。七、现场安装机械和其他小型杂活均不在合同之内。出现杂工每工按60元。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停工造成工人无法上班,由甲方每人每工按60元付工人。八、未详之处,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韩某某即组织工人依约定进行房屋施工,其中的施工机械则由马某某负责提供。

2008年5月14日,侯某某、马某某曾共同制作《生产报表》一份,内容为:2008年5月X号至5月X号三层墙体全部完工;5月18-X号楼板安装完毕;5月X号-X号南墙三层外粉、西墙和东墙外粉完工;5月X号三层北侧外墙粉刷完工;5月X号-X号屋面完工;室内内粉地坪X号-X号完工。

2008年5月24日,马某某还向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搭设后墙外架需用杂工12工日,工资按合同价付款(含搭、拆除)。施工完成后,马某某将其提供的施工机械连同施工中购置的施工机械一并拉走。

2008年5月31日,侯某某在韩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提供的“铸造厂浴室第三层及零星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内容为:1、第三层面积:420.43、大门口盖一间面积23,乘以70元3,得出x.6元。2、零星计时工:104工。3、马某某签字计时工:12工,乘以60元/工,得出6966元。总钱数为:x.6加上6966得出x.6元,已付工资数为x元,尚欠x.6元。双方在完成上述结算后,杨天佑还曾直接向韩某某所带工人支付过工程款1000元。

2008年6月6日,侯某某、马某某共同经手就所收工程款向杨天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天佑矿山路工程款x元正。工程总造价x元正,余款x元正。工程验收后去掉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

2008年7月11日,杨天佑还向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矿山路车管所对门修理工程08年5月份是承包给段庄马某坤修建的,与侯某某不发生经济关系。

2009年4月22日,韩某某、林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马某某、侯某某、杨天佑给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1050元。后林勇以该工程实系韩某某承包施工为由自行撤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韩某某又自行撤回了对杨天佑的起诉。马某某以工人系侯某某所找、合同系侯某某所签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支付。侯某某则辩称,工程是业主包给马某某的,马某某找其当技术员,和韩某某签合同是因为马某某不识字,所以由其代签。亦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可证实:一、马某某与杨天佑之间就徐州市X路X路北原有的两层房屋上再加盖第三层工程先进行了承包事宜的协商,后在施工中提供相应施工机械,且对韩某某所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管理,并参与收取杨天佑所支付的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其还拉走所提供的施工机械及新添置的施工机械;二、侯某某参与马某某与杨天佑之间的相关工程承包协商,且出面与李文平、杨天佑签订了《协议书》,又以自己的名义与韩某某、林勇签订了《施工协议》,还参与收取杨天佑支付的工程款,并与韩某某办理有工程款结算事宜。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判断,马某某、侯某某均系李文平、杨天佑依《协议书》所发包徐州市X路X路北原有的两层房屋上再接第三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均系韩某某、林勇依《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的实际转包人。鉴于林勇已认可该工程实系韩某某所承包施工,且自行撤回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故马某某、侯某某均负有向韩某某支付该工程所拖欠工程款的义务。韩某某要求马某某、侯某某支付拖欠的相应工程款x元,其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韩某某要求马某某、侯某某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x元在2008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某、侯某某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某、侯某某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在2008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105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5月,杨天佑因建房首先找到我,我一计算认为承包不划算,后又找到侯某某,侯某某觉得可以承包,此工程便由侯某某承包,侯某某并与杨天佑签订协议。之后,侯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韩某某,一审法院认定我是承包人是错误的。2、我向工地提供工程机械是由于此工程是我介绍侯某某干的,又因为侯某某没有机械,出于朋友关系我才提供给他使用,和工程承包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生产报表”是我和侯某某共同制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2008年6月6日我和侯某某共同向杨天佑出具收条是因为杨天佑不给他钱,一定要我签字才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我是承包人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是真正的承包后又转包的责任人,不应判决我承担责任。1、协议上注明了是代马某某签字。在场人作证马某某签字当时在现场。2、杨天佑证实工程是包给马某某的。3、施工机械和施工中购置的机械都属于马某某,施工结束后都被马某某拉走。4、马某某签名的收款条也能证实。5、马某某签名的生产进度表和用杂工的证据条能证明。6、收款条9.7万元有马某某的签字,该条是在工程完工后给杨天佑算账时写的,其中有我经手预支购买施工材料的款x元,我实际支出x元,垫付了2750元,马某某至今未还。其余款都是马某某收的,我多次找他结算他一直拖到现在。他找我当技术员,一个月3000元,工资至今也没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我实际承接这个工程是事实,我从他们手里拿过钱,他们也都在工程现场指挥管理过,一审判决他们共同偿还我工程款是正确的。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由马某某、侯某某共同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两份协议书的协商过程及缔约主体看,侯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后,侯某某与李文平、杨天佑签订协议书(其中注明侯某某是“代表马某某签字”)。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马某某出具的杂工数“证明”,侯某某、马某某共同签字的生产报表,侯某某、马某某共同签字的收条,侯某某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侯某某签字的工时记录,均证实马某某和侯某某共同参与了工程的承接、施工安排、施工管理、工程转包、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虽然在一些具体事项的处理上,是侯某某或马某某个人出面,但这应视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之间的分工,不足以否认二人均参与了工程。马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工程“一开始是包给我的”、后来又转给了侯某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侯某某主张自己只是马某某雇佣的技术员,马某某不予认可,且从其参与工程结算等情况看,此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事实上,如果侯某某只是马某某雇佣的技术员,其没有必要与马某某共同在收条、生产报表上与马某某共同签字,在其与韩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上,其也完全可以和其与杨天佑等签订的协议书一样注明“代马某某签字”。同样,如果马某某没有实际承接这一工程,其也不会出面接收工程款、证明工数、提供施工机械。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支付韩某某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98元,侯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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