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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法经初字第102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山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市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6岁,汉族,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鑫鹤百纺批发站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新,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兰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引进种鸽156对,由原告养殖,被告回收,原告于同年4月16日、18日、22日三次给付某告(略)元,被告给原告送了总计156对种肉鸽,肉鸽养殖到期后,被告拒绝回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某告肉鸽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38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是虚伪的,因被告是鑫鹤百纺批发站的经理,为给职工寻出路,试养殖种肉鸽,不可能与原告达成任何回收约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失公平的,是应予撤销的;3.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讼的内容与其出示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16日,付某某收到王某某鸽笼款1950元,收据一张,编号为(略),收款人为付某某,盖有市鑫鹤百纺批发站公章;2.1999年4月18日、4月22日,付某某收到王某某鸽款7500元及(略)元收据两张,编号为(略)、(略),收款人为付某某,盖有鑫鹤百纺批发站公章,收据上注明“收到鸽收据(条)作废”字样;3.1999年8月22日,双方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某的156对肉鸽,如果因市场变化对双喜全部接受;4.1999年8月30日,双方协议一份,内容为:付某某付某某某156对肉鸽款(略)元,分两个月付某,第一批10天内付(略)元,第二批拉鸽前付某;5.鹤壁市白羽王某鸽养殖推广中心“回收站”宣传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大型养殖场在鹤壁设立肉鸽推广中心“回收站”,联系人为付某某等。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鸽笼款1950元,以证据2证明被告收到鸽款(略)元,以证据3、4、5证明被告承诺回收种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款是代收,此款已购买种鸽,原告也收到种鸽,收据应作废;对证据3、4认为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应视为无效协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仅是联系人,不是回收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13日、4月21日养殖业购种单两份,内容为:发货处为郑州中原区兄弟牧业养殖场(盖有其财务章),购种人为王某(陆)年,品种为白羽王,合款金额为3000元及(略)元;2.1999年4月13日、4月21日郑州市兄弟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份,甲方为兄弟牧业公司,乙方代表人为王某某,乙方担保人为付某某,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白羽王”鸽,甲方进行回由;3.2000年2月29日张明光证言一份,内容为99年9月上旬的某一天,张明光见到原告夫妻二人同被告因种鸽款争吵,并听见被告夫妻说有关条子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4.2000年3月1日,陈耀伦证言一份,内容为99年秋天曾看到被告夫妻同一男一女两个陌生人争吵,争吵内容不祥;5.2000年3月2日,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卫星街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1999年9月4日,付某某到我所报案称,王某某于1999年8月30日晚到其家威胁其写欠条,并送来自写的一份《关于王某某威胁我一事情况经过》报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日期早于原告交款日期,系伪证,对证据2、3认为系伪证,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威胁行为,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付某某自己所写,而且没有任何公章与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公安局山城分局卫星街派出所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99年9月4日,付某某到我所报案称王某某于1999年8月30日晚到其家威胁其写欠条,经我们调查了解,属经济纠纷,我们未立案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相关作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时间与原告购种鸽时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因甲方(郑州)兄弟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又没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效力。证据3、4因证言证人未某庭作证,证据5虽客观,真实,但不足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之下写的,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1、2、3、4、5、6份证据,均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初,原告见到《鹤壁市白羽王某鸽养殖推广中心“回收站”》的宣传单后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白羽王”种肉鸽,原告进行饲养,饲养期限为1个月,饲养到期后被告负责回收。199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了鸽笼款1950年,同年4月18日、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交纳种鸽款7500元、(略)元,共计(略)元,之后,被告到郑州为原告买回“白羽王”种鸽共156对,每对125元,种鸽购回后,原告按约定进行饲养,但饲养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回收。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收种鸽的情况下,被告于1999年8月22日、8月30日向原告写了两份协议,再次承诺负责回收种鸽,经双方协商,原告156对种鸽,合款(略)元,被告两个月内,分两次付某鸽款。但两个月期满后,被告仍拒绝回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某鸽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3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及99年8月22日、8月30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特别是被告所提供的第七份证据“王某某交郑州乳鸽花数”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王某某所承诺回收种鸽的真实性,被告违犯协议规定,拒绝回收种鸽,是造成此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鸽款(略)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384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回收约定”及“原告提供证据是显失公平的”因所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且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未提相关证据,且又原告所写的回收鸽的承诺及付某期限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某告种鸽款(略)元,原告给付某告“白羽王”种肉鸽156对,均通过本院转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发印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董晓涛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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