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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7时许,在林州市X村三道河自然村路段,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害人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宋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不负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一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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