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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原系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在担任保安期间,两次趁夜盗窃所在公司的焊接刀片共计2954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其他保安去厂内各处巡逻之机,窜至刀片二厂内盗得刀片1200余片,随后交由帅军(另案处理)销赃,得赃款1400余元。

2010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又趁其他保安巡逻之机,窜至刀片二厂内盗得刀片1754片,随后交由帅某销赃,得赃款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宾某、刘某证言,2010年度钻石工业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复印件,现场方位图,[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赔偿证明,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资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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