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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曾用名都X),男,25岁。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都某乙,系被告人都某甲的父亲。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某、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甲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门口,将被害人郭XX拦住,用左胳膊搂着郭XX脖子,右手拿小刀抵住郭XX胸部和脖子,强行将郭XX口袋内的410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拿走,郭XX挣脱后跑回家。都某甲又追到郭XX家中,用水桶砸被害人郭XX,用脚踢郭XX,并用手掐郭XX的脖子,后都某甲被围观群众制伏。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都某甲辩解称其没有用刀,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都某甲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并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都某甲与被害人郭XX系同乡X区司家庄居住并出售煤气。2011年5月2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被告人都某甲看到郭XX给一个商户送煤气,心中生气就以郭XX以前拿了其煤气瓶子为由拦着被害人郭XX,用左胳膊搂着郭XX脖子,右手拿小刀先抵住郭XX胸部,后又抵在郭XX脖子上,强行将郭XX口袋内的人民币410元和身份证拿走,郭XX挣脱后跑回家。都某甲又追到郭XX家中,对郭XX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制伏。案发后,被告人都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XX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20时许,其在司家庄后街给一商户送煤气出来,被都某甲拦着。都某甲用左胳膊搂着其脖子,右手握一把小刀,刀尖顶住其左胸部,后又顶着其的脖子说把钱掏出来喝酒去并从其身上掏了410元钱及身份证。其后来奋力挣脱跑回家,准备报警。都某甲不久也赶到其家中威胁不让报警,并拿家里的水桶往其身上砸,后用脚踢其的腹部,用手掐其脖子。

2.证人张XX(系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街卖水果时,其老公郭XX回到家中,脸色不对。后都某甲来到其家,拿空水桶向其老公身上打。都某甲掐着其老公的脖子威胁说不让报警。其上前拉但是拉不开。后来,群众把都某甲控制在其家门口,民警来后把都某甲带走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街X号诊所内看病,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站在门口看到,都某甲用手掐着郭XX的脖子,都某甲另外一只手还拿把刀,刀尖对着郭XX的脖子。都某甲问郭XX要喝酒钱,并从郭XX口袋里掏出一叠人民币。郭XX挣扎着和都某甲在诊所门口偏西撕打,后被群众拉开。都某甲向西,郭XX向东各自走了。约有十几分钟,都某甲在司家庄后街从西边向东又跑回来,到郭XX位于司家庄后街X街的家里,当时有很多人围观。证人李XX、邵XX、郑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都某甲于2011年5月2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殴打郭XX,且与证人李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经证人邵XX、李XX、李XX辨认,被告人都某甲就是2011年5月2日19时许在司家庄后街殴打戴眼镜男子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公安机关提供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XX脖子上有一道伤痕。

6.被告人都某甲对其于2011年5月2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殴打郭XX的事实供认不讳。

7.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都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郭XX人民币6000元。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辩护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都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都某甲提出其没有持刀且没有从被害人身上拿钱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都某甲持水果刀顶着被害人郭XX胸部和脖子并从被害人口袋内掏钱的事实,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都某甲先后在公共场所及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都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郭XX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都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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