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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南阳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金地利公司返还转让金320万元及利息x元;3、返还投入西峡县金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80万元资金的70%计56万元;4、判令金地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地利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支付转让款、赔偿款70万元;2、判令解散金宏达公司;3、由刘某甲承担本案本、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时,金地利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金地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金地利公司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和金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2日,刘某甲与金地利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1、金地利公司拥有的铁矿、选厂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刘某甲以350万元收购铁矿和选厂70%股权。刘某甲付出定金后,金地利公司占股30%、刘某甲占股70%注册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即金宏达公司)经营铁矿和选厂,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增加投资、承担风险、分享权益。2、本合同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刘某甲将转让定金1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金地利公司。金宏达公司注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刘某甲付220万元给金地利公司,剩余30万元汇至金宏达公司专门帐户双方共管,待金地利公司将采矿权证办理至新的合资公司后,付给金地利公司。3、金地利公司收到刘某甲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后,在3日内应将现有的铁矿和选厂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所有证照,对外合同(协议)整理齐备,以供筹建新合资公司登记注册时查验,新公司运行时继续使用或履行。金地利公司须将铁矿、选厂财产真实地登记造册移交新的合资公司。金地利公司在2005年度内负责将铁矿采矿证办至新的合资公司名下,在采矿证取得前,金地利公司负责协调各级地方关系,使合资公司正常有效运转,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4、因金地利公司主观原因终止本合同的执行,赔偿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因刘某甲未按本合同支付定金、转让金,或其他主观原因终止本合同的执行,赔偿金地利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刘某甲于2005年9月19日汇入金地利公司账户100万元,2005年10月25日、26日汇入王某某个人帐户150万元、70万元,共计320万元。

2005年10月19日,刘某甲、金地利公司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注册成立了金宏达公司,由刘某甲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属金地利公司及王某某所有的探矿项目、选厂及其他约定资产一并移交金宏达公司,由金宏达公司经营。2005年10月25日,金宏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据会议纪要,金地利公司对刘某甲付至王某某个人帐户上的股权转让费予以认可。后因采矿证迟迟未办理至新公司名下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诉至法院。

另查明,金地利公司办理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据刘某甲称其与王某某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如何将金地利探矿证变更或转移至金宏达公司名下时,该局答复双方的股权转让系非法行为,要合法化,必须先搞一个合作协改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经合作勘探满二年后再转到新公司名下,否则国家可罚没全部非法所得。故双方于2006年3月8日为取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签署了合作勘查西峡县白果沟铁矿协议书。2006年4月1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上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批注:“该项目为合作勘查项目,合作一方为刘某甲,并于2006年4月11日在我厅备案。”2006年9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再次批注“探矿权价款已缴纳,该项目为合作项目,合作另一方为刘某甲”。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采矿权证至今仍未变更至金宏达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金地利公司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涉及到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然而金地利公司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将其拥有探矿权的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进行转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某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金地利公司及王某某在答辩中也认可合同无效。故刘某甲与金地利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设立新公司对矿山、选矿厂进行开采、生产经营等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金地利公司作为出让方,在法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对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应当返还刘某甲转让款320万元的70%,计224万元。刘某甲作为主要的资金投入者及矿山开采技术的拥有者,对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明知,对投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识,故对转让合同的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某甲应当自负转让款320万元的30%责任。

关于刘某甲对返还其所投入金宏达公司的资金30万元请求,因金宏达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2005年9月12日刘某甲和金地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金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转让费224万元;3、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客观、不正确。刘某甲已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金地利公司却从来没有真正履行过合同义务,由于金地利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过错完全在金地利公司,应由金地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损失认定有重大偏差甚至完全错误。刘某甲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20万元汇至金地利公司账户,又将30万元汇至新成立的金宏达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开支。金地利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又在合同纠纷期间,将合同标的物铁矿和选矿厂擅自进行处置,引进新的投资人进行合作,金地利公司是当然的受益方。原审判决将320万元的转让费视同损失,并且判定刘某甲自负30!的责任,既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金地利公司返还转让款3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地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无效不当。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2、原审判决金地利公司承担70!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3、即使合同全部无效,也应互相返还,不能单单返还转让款,金地利公司按合同移交的选矿厂及设备、设施也应按比例返还给金地利公司。庭审时又补充认为选矿厂的设备、设施已移交给新成立的金宏达公司,应认定返还成为不可能。请求:1、确认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的部分有效;2、重新划分双方的责任,金地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3、如认定合同无效,应判决金宏达公司返还选矿厂设备。

针对刘某甲的上诉,金地利公司辩称:金地利公司没有违约。2006年3月份双方签订合作采矿协议,金地利公司多次联系刘某甲及授权代理人,但他们不积极行动,并不是金地利公司违约。双方出现纠纷后,都派人守厂。原审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公平,应由刘某甲承担七分责任。

针对金地利公司的上诉,刘某甲辩称:1、原审庭审时,金地利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并无异议。2、金地利公司不能提供其只应承担30!责任的依据。3、其称选矿厂设备已移交给金宏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该厂依然在王某某名下。刘某甲虽名义上占70!股份,但该厂的实际控制权仍在王某某手中,厂里的大部分开支均由王某某支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针对金地利公司提出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的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的上诉请求,刘某甲认为,原审庭审时,金地利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并无异议,如果二审认为合同中涉及选矿厂转让部分有效,鉴于签订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申请对选矿厂转让部分合同予以解除,并提交了申请书。2、金地利公司在庭审期间未提交将选矿厂财产移交给金宏达公司的相关证据。金地利选矿厂至今仍在王某某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刘某甲和金地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和选矿厂转让两部分内容。探矿权的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无效双方均无异议。但选矿厂的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签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但是双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西峡县白果沟铁矿探矿权,在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基础上,将开采的矿石在选矿厂里加工,即探矿权转让和选矿厂转让是相关的,取得探矿权是受让选矿厂的基础。既然探矿权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那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单纯转让选矿厂已无实际意义。况且转让合同中探矿权和选矿厂是作为一个整体作价500万元打包转让的,并未明确探矿权和选矿厂的各自价格,而且选矿厂至今仍在王某某名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刘某甲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转让部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地利公司支付转让款320万元,但金地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涉及的两部分内容,探矿权部分被确认无效,选矿厂部分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金地利公司应返还刘某甲转让款320万元。因造成合同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刘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刘某甲诉请的该32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金地利公司要求金宏达公司返还选矿厂的设施、设备的上诉请求,因金宏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金地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将刘某甲支付的转让费320万元的30!作为刘某甲对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处理不当,刘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判决合同无效后,金地利公司又认为合同中有关选矿厂转让部分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刘某甲的申请,对这部分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和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探矿权转让部分无效;

二、刘某甲和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选矿厂转让部分予以解除;

三、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转让款320万元;

四、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x元,由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刘某甲负担5530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刘某甲负担2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邵炜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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