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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蔡庄村中井组与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蔡庄村尚南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27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

代表人董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新宪,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下称中井组)因与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下称尚南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井组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孙召辉,尚南组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新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经乡、村协调,尚南组与中井组签订了《环城乡X村X组、尚南组调整土地协定书》,约定在中井组土地中调整给尚南组X.09亩,用于促进尚南组各项经济发展,尚南组以每亩(略)元标准补偿给中井组(略)元;调整范围内的附属物由双方使用,所有权归中井组,由尚南组对附属物补偿给中井组(略)元,两项共计(略)元。并约定补偿款到中井组帐号,中井组给尚南组开具收款凭证,以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即归尚南组等内容。该协定书由尚南组、中井组、蔡庄村委、环城乡政府、环城乡土地所、环城乡财政所签字盖章。尚南组于1997年5月8日、10月11日、1998年2月6日、7月30日分四次共付给中井组(略)元,并向中井组村民支付青苗赔偿款5510元。但中井组未向尚南组交付土地。尚南组经找乡、村解决无果,于199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井组返还土地补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7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调整协定因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应为无效。尚南组已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款(略)元,中井组未交付土地,尚南组亦未实际使用该土地,尚南组请求返还财产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协定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协定无效尚南组亦有责任,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中井组称土地已交付尚南组且遭毁损,要求尚南组支付土地复耕预算费用,但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双方签订的《环城乡X村X组、尚南组调整土地协定书》无效;2.中井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南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略)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尚南组要求中井组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尚南组负担1065元,中井组负担(略)元。

中井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当庭宣布休庭延期审理,要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却未再次开庭;2.中井组已将调整土地移交给尚南组,尚南组已将土地毁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尚南组答辩称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因中井组开庭时提出赔偿请求,但庭后未交反诉费,故不再开庭。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中井组提不出土地已交付的充足证据,因此,原判决基本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调整土地达成协定,是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认可,因此,该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其法律后果是已接受对方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尚南组已支付给中井组的土地补偿等款项(略)元,中井组应予返还。如果尚南组已实际占有转让土地,依法也应返还给中井组。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干涉原则,不依当事人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转让土地交付与否,均不影响法院判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中井组主张依据双方协定书约定尚南组补偿款到中井组帐号土地所有权即转移、土地遭到毁损,要求尚南组赔偿。中井组提供了以下证据:将争议土地统计在尚南组的环城乡农业税征收任务计算表、尚南组已对土地进行了整理挖掘的证言和尚南组付款的事实,依此证明其交付了土地。经审查,中井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交付应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利转移给对方,使对方当事人对该财产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权的具体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性行为。具体到本案,对争议土地的交付应是中井组的具体行为,而非尚南组的行为或其他人的行为。且本案纠纷的形成正是由于中井组对尚南组使用该块土地进行阻拦,尚南组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无法按约定使用争议土地,即中井组未交付争议土地。因此,对中井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结束时要求当事人继续举证,另行开庭,但在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中井组就提出赔偿未交纳反诉费用的情况下,未再开庭,并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井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天悦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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