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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与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男,55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43岁。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龙江路X路北的营宿楼项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08年8月5日,被告和二原告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别付给原告赵某某和张某某龙江路中段鼎盛家园项目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润人民币3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分别给付原告赵某某和张某某本金70万元、利润35万元、利息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依据的协议,显失公平。一是出资额仅占项目总投资的八分之一,却要求分得60%的利润,显然不合理。二是70万本金并非一次缴清,却要收取35万元的利润,占投入的50%,显然背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利润标准。我公司针对上述协议效力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建议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甲方被告法人代表韩某某和乙方赵某某、丙方张某某就(本市源汇区)龙江路X路北营宿楼开发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该项目以甲方所任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销售及售后维修管理;该项目启动资金200万元,三方分别出资:甲方100万元、乙方50万元、丙方5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该项款于2007年3月1日交至甲方公司设立的账户上;其中关于利润分配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甲、乙、丙三方分配项目净利润比例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如出现亏损按以上比例分摊。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后,公司统一核算并决算确定三方应得利润等。该协议上加盖了鼎盛公司的印章。原告赵某某在2007年1月22日交款10万元,从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12日又交款60万元。张某某在2007年1月22日交款50万元;在2008年1月12日又交款20万元。2008年8月5日,韩某某又分别和赵某某、张某某就龙江路中段鼎盛家园项目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赵某某、张某某分别为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利润叁拾伍万元(35万元整)。共计壹佰零伍万元整。该协议上加盖了鼎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鼎盛公司表示在3个月内(给付)。随后因被告鼎盛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2007年6月1日及2008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协议签订后,被告鼎盛公司未如约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利润分配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请要求给付本金和利润,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并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鼎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并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鼎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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