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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乡县支行与郑州市中州硫酸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373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新乡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乡县支行诉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8日,被告方业务员丁松杰持申请人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的汇票申请书到原告处办理银行汇票,由于原告工作人失误,将出票金额5000元错填成(略)元,致使被告多收取(略)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略)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月28日新乡县农行5万元银行汇票第一联(票号为(略));2.2000年1月28日河南新乡华星药厂5000元农行汇票申请书两份(第二联、第三联);3.2000年2月3日、2000年1月31日新乡县农行进出帐单三份。以此证明其要求返还(略)元的主张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28日,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业务员丁松杰持申请人为河南省新乡华星药厂的汇票申请书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乡县支行刘庄办事处办理银行汇票,由于原告处工作人员失误,将出票金额5000元,错填成(略)元,致使被告多收取(略)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略)元。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方出纳员在办理银行汇票时,由于工作失误,将出票金额5000元错填成(略)元,致使被告多收取(略)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第1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市中州硫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新乡县支行款(略)元。

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源

审判员张守清

审判员王某录

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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