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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郑某某、林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

原告赵某戊,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郑某某、林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泉水、被告郑某某、林某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沿浦上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浦上大道建新路口时,与原告父亲李瑞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遇,闽x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身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李瑞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了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由于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仓山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被告林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并观察完全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林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20年-x元),合计x元的70%,即x.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是死者闯红灯。

被告林某辩称,肇事车是在绿灯下通行的。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表、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死者李瑞泉与原告系父子(女)关系;2、郑某英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证明原告母亲于2007年10月8日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瑞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瑞泉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4、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汽车、电动自行车碰撞位置等情形;5、出入证,证明李瑞泉是建筑工程公司的木工,且为城镇户口;6、残疾人证、临时补助申请表,证明死者的儿子赵某丁系智力4级残疾人、政府每月补助150元;7、金山街X村委会证明,证明赵某丁与死者共同生活,由死者抚养照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证据6同时可以说明死者无收入靠政府补贴,其子赵某丁靠政府抚养。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只能说明死者曾经从事的工种,不能证明其现在的职业及户口情况。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力不足。

被告郑某某、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付丧葬费等费用x元;2、医疗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垫付抢救费、医药费x.5元;3、鉴定机构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100元;4、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失报告书,证明车辆性能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主及驾车人。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2、3的证明内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出险时肇事车性能良好。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三页及现场图三张;2、事故现场照片十一张;3、被告林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林某官、吴传安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中证人吴传安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林某官为同车人,其证词不真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为死者45岁时从事木工的工地出入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职业及户口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林某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证人吴传安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人林某官系被告林某的父亲,原告对其陈述有异议,故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x轿车沿浦上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浦上大道建新路口时,与原告的父亲李瑞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林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x.5元、丧葬费x元、死因鉴定及照相费1600元。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瑞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事故认定书以“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为由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被告郑某某就闽x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其中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根据保监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执行。另查,李瑞泉出生于1941年1月17日。李瑞泉之子赵某丁为四级智力残疾人,享受仓山区民政局临时补助150元。李瑞泉生前与赵某丁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但鉴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瑞泉和被告林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林某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李瑞泉因事故死亡时为67周岁,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x13年=x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李瑞泉死亡时已67周岁,原告就死者生前有无劳动收入未能举证,且被抚养人赵某丁仅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又享有民政局补助,但是本院基于死者生前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死者对被抚养人有照顾的事实,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x元/年×20年的20%计算,则为x元。肇事车闽x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二、被告郑某某、林某应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x元的70%赔偿责任,即被告郑某某、林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新

审判员林某平

审判员黄某平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洪青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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