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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蔡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分别于1998年9月7日借款2500元、1998年12月5日借款3000元、199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共借款x元,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蔡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蔡某分别于199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199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共借款x元;

4、邻居袁XX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杨某傅、杨某师傅、阳师傅均系原告本人。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1998年9月7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998年12月5日、1999年3月5日,借条中的杨某傅、阳师傅不能确定为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杨某傅、阳师傅为原告本人,证据形式单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蔡某于1998年9月7日向原告杨某借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仟伍佰整(2500元),月利息伍拾,按月支付。借款人蔡某、1998年9月7日。”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50元利息,因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二份借条,因贷款人不能确定为原告本人,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证言形式单一,缺乏其他证据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7650元(从1998年9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8日、按月利率50元计算),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被告蔡某承担270元,原告杨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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