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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汝州市寄料镇纸坊村民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到2009年7月24日,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还约定了其它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李红伟,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应交保费。合同在履行期间,2009年2月1日晚21时许,王某卫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被保险帕萨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杨楼乡X村民霍晓晓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霍晓晓和乘坐人刘桂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霍晓晓、刘桂花均死于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卫与二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伟赔偿霍晓晓和刘桂花的亲属现金x元,后被告对该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予以估损,估(损)价金额为x元,另加拖车费共计x元,2009年2月14日汝州市宏普汽车配件门市出具了发票。2009年2月20日原告将该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运至汝州市高峰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损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与事实不符,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死亡人刘桂花姐弟六人,其母翟六生于X年X月X日,应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翟六之生活费为9年×3388.47元÷6=5082.7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霍晓晓姐妹三人,其父霍老灰(X年X月X日生)、其母赵秋芬(X年X月X日生),均丧失劳动能力,应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3388.47元=x.6元,以上应赔付数额总计x.3元,应赔付数额不计精神抚慰金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赔付限额。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应赔付数额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赔付限额。原、被告对车损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与被告估损相差不大,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作为理赔车损的依据,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以x元为宜。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人是王某卫,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某卫为冒名顶替的,实际情况是该肇事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由无证人员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在无驾驶证,驾驶证时效等保险责任免责事项出现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肇事车辆维修费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定损的车损金额为x元,依据保险合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王某卫,该事实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三、原审判决以实际修车费作为理赔车损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王某卫,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是王某卫,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赔付问题,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配合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该涉案车辆估损单上仅有驾驶员王某卫签字,没有被保险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该车辆车损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车损和实际车损只相差2545元,实属争议不大,根据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不同车辆修理企业对同一车损报价会略有不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实际车损赔付为宜。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认为赔偿肇事车辆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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