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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XX诉称: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王X,于1995年6月初生育小女儿王Y。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常有争吵。2006年11月底起,被告王XX有外遇,原、被告由此分居至今。2008年7月,被告王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告还抱有希望能让被告回心转意,当时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常年体弱多病,还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女儿,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经济上也未给予原告和两个女儿任何的帮助,还时常打骂原告,并曾打过大女儿王X。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额约97万);3、依法判某婚生女王Y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无婚外情;双方分居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的1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生育大女儿王X,于1995年7月生育小女儿王Y。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2008年7月,被告王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某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告殷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某所请。

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X乡王家坪黑唐组X号二层楼房一幢,另有x.35元银行存款,其中王XX名下存款共计x.46元,殷XX名下存款有x.8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殷XX与被告王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香随原告殷XX生活,被告王XX自愿支付王Y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原告殷XX自愿支付王Y其余生活费开支等;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X二层楼房一幢,暂不作处理,待征收时再另行处理;

四、上述房屋出租由被告王XX负责维修管理并收取租金,被告王XX每月给付原告殷x元,该费用从2011年5月份开始给付;

五、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共计x.35元,其中以原告殷XX名义所存的x.89元全部归原告殷XX所有,被告王XX自愿于2011年4月28日前从自己名下的存款中拿出x元给原告殷XX,余款归被告王XX所有;

本案诉讼费合计2079元,原告殷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彭湘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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