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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银,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供应部部长,现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高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6日被蚌埠市高某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2月25日因刑满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迮某某,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本市,汉族,高某文化,原系福康公司成品库仓库保管员,住(略)(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高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7日被蚌埠市高某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迮某某、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福康公司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对帐记录、出门记录、仓库帐目、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及“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认定,2001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被告人范某某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范某某采用出售不记帐、涂改帐目等方式,共同侵占单位168脑力静货款x元;被告人范某某还单独侵占单位168、160脑力静货款x.8元。另查明,该公司生产的168脑力静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4日共计库存少732件零3瓶,价值人民币x.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范某某利用职务之利,采用出售不记帐、涂改帐目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范某某均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范某某曾分别是蚌埠中药厂的供应科长和仓库保管员。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兼并蚌埠中药厂后,上诉人黄某乙担任福康公司供应部部长,上诉人范某某担任福康公司唯一的成品仓库保管员,负责成品的入库、出库,福康公司所生产的168脑力静等所有产品均必须进入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后再行出库。2008年9月23日经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帐目进行审计,该公司生产的168脑力静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4日共计库存少732件零3瓶,价值人民币x.4元。现已查明,自2004年至2006年上诉人黄某乙利用上诉人范某某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范某某采用出售不记帐、涂改帐目等方式,共同侵占单位168脑力静货款x元;被告人范某某还单独侵占单位168、100脑力静货款x.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赵某某系福康公司原料供应商,为福康公司供应红枣,福康公司欠其货款。经赵某某多次催要,福康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用100件“168”脑力静(40瓶/件,128元/件)抵款给赵某某,并开具送货单。而赵某某因从上诉人黄某乙处借了6000余元现金,遂答应用部分脑力静抵给黄某乙,赵某自提20件“168”脑力静后将送货单交给了黄某乙。黄某乙获取该赵某送货单后,与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杨某丁某系,让杨某忙代为销售,并于1月10日利用该送货单伙同范某某将剩余的80件“168”脑力静发给了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该批脑力静已被杨某部销售。后因赵某某觉得吃亏,遂多次要求黄某乙再给其20件“168”脑力静,1月11日上诉人黄某乙又伙同范某某经市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20件“168”脑力静,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黄某乙供述,证实福康公司少赵某某货款,抵给赵某某100件168脑力静,因他没有钱给驾驶员运费,其借给赵6500元,赵某其60件脑力静,当时赵某某提走20件,后这80件其都发到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了。还少赵某某20件货,赵某某就经常打电话要20件货,后其又让来安弘泰发20件货给赵某某;

2、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从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周某戊手里接的单子发80件脑力静,是福康公司用168脑力静抵货款给赵某某的,当时赵某某提走20件;另20件是黄某乙让其发给赵某某的,其并在单子上注明;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福康公司少其货款,福康公司与其达成以货抵款协议,其向黄某乙借运费6000元,抵给黄60件脑力静,其自提20件,80件的票就给黄某乙,后觉得吃亏,向黄某要20件,黄某来将20件发给了其;

4、证人杨某丁、周某戊证言,证实黄某乙找到杨某忙卖脑力静,杨某丁某排周某戊去提货时将80件脑力静带回,该批80件脑力静已销售,款已给黄某乙,杨某丁某证明黄某没有让其发20件给河南的赵某某;黄某打电话给其进行串供;其不认识赵某某,从未与赵某系过;周某戊还证实其到福康公司时,黄某乙已办好手续,给其一张出门证及检验报告,没有发票及随车同行单;

5、邮政物流证明,证实李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曾办理福康公司发往河南内潢康健大药房20件脑力静;

6、福康公司产品销售记录,证实2005年1月10日发给来安弘泰医药包装公司168脑力静80件,运输方式自提周某戊,发票号3258,发货人范某某。2005年1月11日发给康健大药房168脑力静20件,运输方式邮政物流,李某,发票号3258,发货人范某某;

7、福康公司x送货单一份,证实2005年1月5日;购货单位:康健大药房:脑力静,x×40,100件;交货地址:河南内黄某党校路;联系人:赵某某,电话:x;运输:邮政物流、李某;承办人:周某戊。上有范某某自记的内容“1.10,发80件,来安弘泰;1.11,发20件,内黄”,这一送货单与福康药业的产品销售记录内容是相互印证的;

8、福康公司出具的与河南赵某某对帐单及证明,证实2005年1月,发票号3258,抵货款,价值x元。赵某某证言所称的福康公司以货抵货款的事实属实;

9、黄某银的固定电话帐单,证实2008年2月9日黄某杨某丁某话,印证杨某丁某说的关于黄某银与其联系串供的事实;

10、证人王某己、白某、李某庚、高某辛、张某壬证言及2004—2006年脑力静产、销、存统计表证实范某某管理的仓库帐目与公司财务帐目不符;同时证实范某某与公司用其认可和保管的仓库帐进行逐笔对账;

11、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中福康公司生产的168脑力静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4日共计库存少732件零3瓶,价值x.4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发往河南内黄某20件168脑力静不是其让范某某发的,与其无关。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按照提货单发货,没有多发。上诉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自提的20件脑力静就是抵货款的100件脑力静。上诉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通过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的20件货,是赵某某又一次充抵货款的行为。经查,赵某某取得福康公司抵其货款的100件168脑力静提货单后,自提20件,将提货单交给黄某乙,黄某用该提货单通过范某某将80件脑力静发给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杨某丁,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杨某丁、周某戊证言,上诉人黄某乙、范某某亦有供述在卷证实;范某某明知100件提货单已提完,又按照黄某乙的指使通过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20件,并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证明了这20件货是根据100件提货单发的货,证人赵某某亦证实是其让黄某乙给其补发20件货,并已实际收到这20件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范某某通过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20件货是受黄某乙的指使及福康公司多发20件货的事实,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二、自2003年利汕印刷有限公司为福康公司供应药品包装盒,林某某系汕头利汕印刷有限公司职员,福康公司欠利汕印刷有限公司16万余元货款,双方商定用1300件“168”脑力静冲抵欠款,福康公司先后于2005年5月至10月发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168”脑力静1300件(最终收货单位是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初上诉人黄某乙找到林某某,让其写一“兹有黄某长代我公司付两次运费共8000元,现我公司同意抵给黄某长168脑力静63件整”内容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黄某乙利用该“证明”,伙同范某某将范某管的168脑力静发给六安邵某27件(由该厂驾驶员王某某往六安送货时顺车带去),其余均由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就地卖给徐某某、王某癸、张某某等人。涉案价值人民币8064元。销得赃款均归该黄某人所有。案发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证明》上手写文字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倾向认定系2005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福康公司报案,证实公司员工在成品库保管员范某某处直接购买该公司产品脑力静,据调查,成品库保管员范某某所售产品为供应部部长黄某银所指使,涉案金额万元左右;

2、福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与汕头市利汕印刷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其提供产品包装盒,截至到2005年4月30日,共欠汕头市利汕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x.40元。2005年5月14日以该公司产品脑力静糖浆(x)500件(40瓶/件)及2005年7月26日脑力静(x)800件,共计1300件抵以上货款,至此双方帐务全部结清,经利汕印刷公司林某某要求,以上产品开票均为发往河南南阳康正医药有限公司,提货方式为利汕印刷有限公司林某某自提;

3、上诉人黄某乙供述,证实这批货是汕头林某某的,是公司用168脑力静抵林某某的货款,当时林某有运费钱,其借给他8000元,林某了63件168脑力静。其卖给邵某27件、张某某1件,剩余都是范某某卖的,她卖过钱都给其了;

4、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黄某银曾以利汕公司欠其运费款的名义让其在发货时扣下63件168脑力静,其按照黄某乙的要求将其中27件发给六安的邵某,其余脑力静由其和黄某乙在仓库就地销售,所得款项均交给了黄某乙;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汕头利汕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负责与福康公司的业务,福康公司欠单位16万余元的货款,双方商议用1300件168脑力静冲抵欠款,其分两次将货提出并全部送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其未从黄某乙处借过钱,也未答应抵给黄63件脑力静,“证明”是事后黄某到其让写的,实际没有这回事;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福康公司抵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的脑力静共1300件,分两次,一次500件,一次800件,每瓶3.2元,每件128元,都是其经手找福康公司的黄某银办的,这批货名义上是卖给王某某公司的,实际上是从河南南阳走手续,货全部卖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二次都是从福康公司将货全部提走后直接运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入库。林某某是否抵给黄某银63件脑力静作为运费其不知道;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帮林某某联系并以其单位的名义将福康公司抵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的脑力静销售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的事实;

8、福康公司在2005年5月14日、7月26日同意抵林某某货款的内部发货申请单、X号送货单(x瓶)、X号送货单(x瓶)、5月16日福康药业公司出门记录和10月14日福康公司发往南阳康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出门记录及产品销售记录(5月16日),证实福康药业公司于5月16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800件的事实,与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证言相印证;

9、福康公司2005年5月16日、7月27日开给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5月19日、10月14日开给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福康公司于5月16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800件的事实,与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证言相印证;与福康公司的送货单、出门记录等相印证;

10、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及证明,证实:2005年5月19日入库x瓶(500件);10月14日入库x瓶(800件),上述两种货品已全部收到,货款两清;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05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在黄某银的办公室,黄某乙要其往六安送货时把他的168脑力静顺便拉去。当年的下半年正好有一批货往六安送,在成品库范某某讲这有几十件168脑力静是黄某银的,让其拉到六安,其去开车时她都已经装好车了。这车货是300件,还有黄某银的货不超过30件,没有出门证,跟厂里的货一起出去的,这货到六安直接交到六安百姓大药房;

1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收条和7月25日农行存款回单,证实邵某受黄某银个人委托,帮助其卖脑力静,并收到黄某银发给自己的27件脑力静,销售后将3024元汇给黄某乙的事实;

13、证人徐某某、王某癸、张某某证实范某某在公司仓库私下向他们出售168脑力静共计36件,他们将钱交给范某某,并从范某得知她是替黄某乙销售的事实;

14、福康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x/瓶脑力静40瓶/件,3.2元/瓶,128元/件;

15、林某某写给黄某乙抵款“证明”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明”内容“兹有黄某长代我公司付两次运费共8000元,现我公司同意抵给黄某长168脑力静63件整。落款为2005年5月10日”的书写时间是2005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该批脑力静是林某某抵其8000元运费,其没有侵占公司货物。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林某某的1300件“脑力静”是分3次提走,而不是分2次提走;其中的1次400件“脑力静”被扣下60件,有销售记录在卷证实。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发货环节来看,抵林某某1300件“脑力静”林某某已全部提走,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是林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发了1300件脑力静,二是福康公司的出门记录也证实5月16日发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168脑力静800件,三是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及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相同时间收到1300件脑力静;其次,证人林某某证实,其没有向黄某乙借款,不存与黄某乙用60件“脑力静”抵款的事实,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林某某写给黄某乙抵款“证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该“证明”落款为2005年12月之后书写,即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印证了林某某证实的是事后黄某乙让其补写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林某某收到1300件脑力静并全部转卖给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范某某虽在发货单上记载5月16日发500件,9月23日发400件,10月14日发340件,但其记载的内容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三、2006年上诉人黄某乙伙同上诉人范某某以“是黄某乙抵帐来的货物”的名义,由范某某直接从福康公司成品库私自出售168脑力静15件,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黄某乙供述,证实其向邱某、陆某出售168脑力静的事实;也辩解出售的都是其抵货来的,对于有超出部分,指认是范某某自己所为,与其无关;

2、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所卖的168脑力静均是黄某乙抵货的部分,没有自己私卖的;证实知道黄某乙向邱某卖脑力静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10-11月间其曾通过厂里徐某某买过2件168脑力静,128元/件,钱给徐某某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周某辉打电话找其买脑力静,其就打电话找范某某,范某别开票了,她那里有黄某乙抵货款的货,直接到她那里交钱提货就行了,等到周某辉的朋友开车来就带他去找范某某,钱给了范,2件168脑力静,直接放到车上带出去了,徐某证实厂里好多人都直接找她买货;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7、8月份二次从范某某手里购买了168脑力静2件,128元/件,钱直接给范某某本人的,其问范,钱为什么不交给财务上,范某是黄某长抵货款的;

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①其听范某某讲黄某乙有“脑力静”卖,其问黄某乙,黄某其去找范某某买,其到产品库找范某某买了1件,钱给范某,没给出门证;②在此之前,还从范某某处买过10瓶,3.8元/瓶,她给单子并将货拎出去;

7、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6年9、10月的一天黄某乙跟其讲他有一批抵货款的168脑力静让其帮忙卖,其送到泗水桥国泰大药房,送2次,每次5件,每件128元;共640元×2;没发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李某某是福康公司经销商,负责浙江省销售福康公司的100脑力静,双方签有协议,协议约定除产品质量问题外,其他原因福康公司不承担任何退还货物责任。李某某的客户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2005年退100脑力静235盒,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006年8月退100脑力静333瓶,浙江震元药品物资配送中心2005年退100脑力静127盒(以上计528.5盒,26件),上诉人范某某利用李某某的客户因近效期、毁损、污染等原因直接退回福康公司的100脑力静产品,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以李某某的货的名义私下把这些货以改换包装等方式,于2006年下半年在其保管的成品库内直接换取了库存的新产品,而后销售给他人,共计非法出售50件,价值8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是福康药业的经销商,他的货物在2006年前有被客户直接退回公司的情况,全部存放在成品库;他的退货按照与福康公司的协议,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其用李某某的退货通过改换包装的方式和其所保管的仓库内的新品进行了置换;将置换的50件100脑力静于2006年下半年向徐某某和黄某某出售并得款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①其2003年开始负责经销浙江省福康100×2脑力静,其与福康公司有协议,除了质量问题其他一律不退、换货,只要是其买走的货就与福康公司没关系了,退货也应该是其个人的,其的货即使在福康公司办了退货手续,福康也不给补偿,如果发生退、换货其还要承担运费;②其主要的客户是杭州华东医药公司、英特医药公司、绍兴震元医药公司,其他几个小公司量很小;③其没有委托范某某帮助处理退货,只是在2003或者2004年在公司碰到时,范某怎么办,其告诉她随便怎么处理;④近效期的退货是指有效期在半年以内的;⑤印象中没有因为包装上有“保护品种”的字样而专门退货来换货的;⑥只要退回到福康公司的货,其从没有拿到过新货,拿新货就要付钱;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①2006年8-10月份,在福康公司进货时在仓库范某某讲:李某某现在不干了,还有20件100×2脑力静他已经开过票却没提走,让其帮他卖。其讲行,本来就要从厂里买100件脑力静,于是就从厂里买了80件,从范某某处买20件;②范某某是按7元/盒卖的,自己从厂里买是8.5元/盒,一共给范某金2800元;③知道黄某某、杨某也买过她的货;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①曾从范某某处买过100×2脑力静30件,600盒,8元/盒,其托同事韩某某给范4300元,其给范500元,共计4800元;②范某货“是李某某的,李某办法完成销售任务,压了许多库存,让业务员帮忙”。③同学洪某某介绍朱某某要30件,其与范某系购买,是2006年8-10月间,把同学的名字和店的地址给了范,她直接发货的;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2日业务员黄某某说是要给范某某货款,将一张4300元的存折交给其,委托其将钱全部取出后把款交给范,12月20日下午范某某到其办公室,其给她现金4300元,范某某说货是李某某的,李某她代卖的,是100×2脑力静;

6、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朱某某想买福康公司生产的100脑力静,其就介绍他和黄某某认识,而后朱、黄某接联系的,知道朱某了100脑力静;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洪某某介绍认识黄某某,然后在黄某某处买了30件没有发票的100脑力静,比有发票的便宜。钱给了黄某某;

8、李某某的客户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的退货证明,证实2005年退货235盒,原因是“破损、污染、近效期”;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4月-2006年8月退货333瓶,原因是“破损、污染、近效期”;浙江震元药品物资配送中心证明,证实2005年退货127盒,原因“破损、污染、近效期”;

9、福康公司2004-2006年退货的明细表,证实,100脑力静退货共270.9件,其中2004年7月有李某某的二次退货245盒;

10、福康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2004--2005年度经销合同书,证实李某某与福康公司的经销关系和权利义务;

11、福康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脑力静,如果因为货物破损、污染、近效期(在半年内)原因的退货,一律销毁;

12、福康公司100脑力静的价格说明,证实100脑力静,2瓶/盒,20盒/件,173元/件;

13、福康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业务员提成等均在工资中体现,未曾发过实物;废票不予流转使用;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除产品质量问题外,其他原因不承担任何退还货物责任;李某某的因破损、污染、近效期而退货,一律予以销毁处理;公司生产的“保护品种”字样的产品,根据2000年10月的国家规定,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未产生因为这个原因而退换货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50件100脑力静是李某某的退货,其卖的是李某某的货,没有侵占单位财物。其辩护人提出:按照仓库保管的工作惯例和福康公司业务领产品的习惯,福康公司理应返还李某某被领用的产品,范某某直接将仓库新产品充抵了福康药业用掉的李某某的产品,同时予以出售,该行为纯属民法上的双方代理行为,不属犯罪。经查,李某某的退货是因破损、污染、近效期而退货,根据福康公司的管理规定,应一律予以销毁处理,不能用于业务领用,且上诉人范某某没有自行处分退货的权利,而范某某私下陆某把这些货以改换包装等方式,直接换取了库存的新产品而予以出售,侵吞了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五、2005年至2006年间,上诉人范某某还在自己保管的福康公司成品库内直接出售168脑力静15件零14瓶,价值1964.8元。其余脑力静的下落未能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公司的人员,在其所保管的仓库内卖过168脑力静,但是具体那些人、分别卖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王某癸、徐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未曾实行过业务员销售100件返利5件的制度;未曾出现过因包装箱上有“保护品种”字样而退、换货的情况;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在福康公司工作;2006年7-8月份,其打电话到仓库问范某某可有168脑力静,她讲有,直接到她那交钱就可以买;第二天去买的20盒脑力静,64元;给了一张单子,上面写的就是168脑力静,写上名字;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①2006年10-11月听厂里人都讲到仓库直接就能买到脑力静,就到仓库问保管员范某某,她讲去她那买就行了,自己买了1件,128元。②给一张单子,上面写的5箱168脑力静,问范某某买1箱168脑力静,上面怎么写五箱,她讲没事的,让把单子给门卫就行了,她明天再跟门卫讲,自己出厂将单子给门卫也没问;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①2005年10月到福康公司工作;②2006年11月听车间的人讲厂内成品库可以买到168脑力静,一天早上,下夜班跟韩某某一阵到成品库买了1件168脑力静,韩某某当时也买了1件;③128元/件,钱给了范某某;④“范某某给了一张单子,不是出门证,其还问她没有出门证,拿这个单子不行,她就讲:你把这个单子给保安就行了”。⑤其将1件168脑力静放自行车上出门时将单子给了保安,就走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①2004年3月到福康公司在综合制剂部门,当年9月份离开福康;②2005年下半年在福康买过二次168脑力静,这二次间隔时间不长;③“通过成品库打包工刘福俊找保管员范某某买的,一次1件,另一次买了3件。每件128元,钱直接交给范某某了;④她直接给的出门证,前1件是自己拎出去的,后3件是她用小推车推倒厂门口,她拿出门证给门卫看;⑤没给发票,其也没要;

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或者2006年帮邻居买168脑力静,直接到范某某那买的,钱也直接给她的,没有发票和出门证;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①其是2006年3月份到福康工作;②2006年下半年在厂里仓库从范某某手里买过2次168脑力静;一次是给同学买的4瓶,一次是自己买的1件,40瓶,一共付132元;③在仓库拿的货,钱是提货时直接给范某某的,范某某没给发票,她让搬运工把货送到大门口,把药带出厂的;④据范某某讲是业务员返利放在她那里的;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其在范某某处买过1件168脑力静,128元,钱交给范某某,她给一张出门证,没给发票;

10、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①其从范某某处买过6次168脑力静,共计90瓶,前5次各10瓶,最后一次40瓶,共286元;②每次她都没有给发票或者办什么手续,最后一次40瓶,她给一张出门证;③前5次都是她将10瓶脑力静装在礼品袋中,让搬运工周某某拿着从仓库西墙递到墙头外交给其;④每次都是先给她钱,然后她将货给其;⑤从2005年开始买的,最后一次在2006年下半年;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①其于2004年10月到福康储运部成品库当搬运工,到2006年10月;②搬运工有周某某、李某、陈某连、朱某安、杜某某;③从2005年起其从范某某手里买了168脑力静90多瓶,每次都给的现金,最多一次买了30瓶,是3.2元一瓶买的,都没发票,也没出门证,是放在摩托车后备箱里带出去的;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①其在福康公司做搬运工;2006年10月份左右从范某某处买了1件40瓶,168脑力静;共128元给范某某的,范某某就给一张出门证;②2006年8、9月份杜某某从仓库里用手提袋装了6瓶168脑力静交给其,然后杜某某从大门出去到成品库西侧围墙里递出去的;③2006年上半年高某某从范某某处买过两回脑力静,给没给钱没看见,多少瓶也不知道;

14、证人王某己、白某、李某某、高某辛、张某壬证言,证实通过从高某区分局借回被查封的产品库仓库帐目等,分时间段与范某某对帐,范某从所有原始单据和账目按照品种、类别抄出统计表,之后对帐人员与范某某一起进行一一核实,当时帐目中的问题已经与范某某讲明了;最后未形成结论;

15、安徽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关于审计时间的说明,证实:①2003年12月末,库存,x件;②2004年1月2006年12月末,入库,x件另32瓶;发出x件另16瓶;③2006年12月末,结存3234件另16瓶;④2006年12月24日清查,库存,2501件另24瓶;⑤少732件另32瓶,价值x.4元;⑥审计时间: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24日;

16、移交清单,证实:2008年9月12日,为了进行司法审计将从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的仓库中搜查获得的原始单据、帐目移交给珠城会计师事务所:①2003年12月30日仓库盘存表;②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缴库单仓库联;③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退货入库单;④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送货单仓库联;⑤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仓库销货凭证36本;⑥仓库领用业务汇总表、领料单(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⑦2004年1月-2006年12月收据若干;⑧范某某抄写的2004年1月-2006年12月对帐统计;⑨待查退货单6张;⑩2006年12月24日福康药业产品盘存清查表;

17、168脑力静糖浆2006年范某某的旬报表统计表,证实:2006年168脑力静销售情况,范某某在2008年10月8日的供述中,否认原始单据和她手抄的统计表的完整性,声称其在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所做的旬报表是完全真实、完整的,为此对范某某的旬报表进行复核,发现在表中的重要一项内容168脑力静送货单统计不能与原始单据统计的数字相符,范某某的完整的2006年4-11月的报表中,只有5月的数字与原始单据相吻合,7、8月报表数字少于实际送货单数字;其他月报表数字均大于实际送货单数字;范某某无合理解释;

18、福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该公司的产品只有在入成品库后才能各种形式出库,没有别的发货渠道;②该公司生产的脑力静,如果因为货物破损、污染、近效期(在半年内)原因的退货,一律销毁;③该公司的成品库在2004年-2006年未发生火灾、水淹等货物损失,也未发生被盗等损失;④黄某乙、范某某的工作变动情况,二者有长期的上下级关系;

19、福康公司的返工原始单据—“领料单”证实:全部是茶爽返工,没有脑力静产品;

20、福康公司的产品盘存清查表、汇总表、公安机关的清查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分X组对不同地点的产品库存进行盘点,最后由公安机关进行汇总;

21、福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性质;

22、168脑力静的价格说明,证实168脑力静40瓶/件,3.2元/盒,128元/件;

23、书证照片和拍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所有福康公司产品库的单据、帐目都经范某某确认,并对书证进行了点数、拍照;

2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传唤范某某的当天对福康公司产品库进行封存,第二天进行清查,之后返还福康公司;

25、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26、抓获经过,证实黄某乙、范某某公安机关传唤后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还提出:其保管的仓库库存未少,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经查,证人王某己、白某、李某庚、高某辛、张某壬证言及2004—2006年脑力静产、销、存统计表证实范某某管理的仓库帐目与公司财务帐目不符,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亦证实范某某的仓库库存短少,且多名证人均证明从范某某处购买脑力静,范某某也曾承认向其中的部分人员出售过脑力静,故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两上诉人的辩护人还提出:1、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与范某某如何共谋。经查,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审计部门作出的,且提交的审计资料均是范某某保管的仓库帐目,并经其多次确认和庭审出示、质证,与其他证据间互为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范某某是成品库唯一保管员,所有产品出库均需范某某办理,照单发货是范某某的职责,而范某某多次违反规定,在没有发票、提货单的情况下受黄某乙的指使,将仓库的药品私下出售,黄某乙授意,范某某实施,两人相互配合,已形成默契,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故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利用上诉人范某某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范某某采用出售不记帐、涂改帐目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范某某还单独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陆某茹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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