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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窦金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鹏,被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刚、刘波,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马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朱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承租马某某位于关庄组团小区X单元X室房屋,每月房屋租金600元,同时交纳300元押金作为违约补偿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租期延续至2009年4月1日。租赁期间,朱某某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安装了卷帘门和大、小推拉门各一个。2008年10月20日,朱某某与颜某经协商就门面房转让达成协议,颜某付给朱某某转让费4800元(收条附注: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并向朱某某支付2008年11月和12月的房屋租金1200元及押金300元。2009年1月6日,颜某将2009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1800元交付给马某某。2009年3月中旬,马某某通知被上诉人颜某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到期,要求颜某在一个月内搬迁。2009年4月,颜某与马某某因租赁的房屋发生纠纷导致颜某不能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某在租用被告马某某的房屋期间内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虽无证据表明事先征得了马某某的同意,但马某某在发现原告在使用其所出租的房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可以视为对该转租行为的追认,被告马某某受该转租行为的约束。因原告在使用出租房屋后没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在马某某与原告间产生约束力,即在租赁期间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至2009年4月1日,在双方没有就继续租赁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被告马某某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但在房屋承租人已经将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应将房租的押金退还。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存在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而且存在财产(卷帘门及大、小推拉门)转让关系。一般来说,双方就财产转让的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交付后,该交易过程已经完成,双方均不得反悔,但本案中,与该财产转让相联系的是门面经营权利的转让,而不是单纯的财产转让问题。在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后,原告使用该部分财产已经不能实现其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且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财产的时间较短,如仅仅根据双方的交易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而将该部分财产归于原告,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将该部分财产退还被告朱某某并由朱某某返还转让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接受被告朱某某转租的房屋及转让的财产时没有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对于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其已实际使用被转让的财产等因素,确定原告应支付使用费1000元,因此被告朱某某实际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3800元。转让财产(卷帘门及大、小推拉门各一)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该部分财产的最终归属由两被告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转让费3800元,转让财产仍归朱某某所有;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房屋押金300元;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颜某不存在转租关系。上诉人与颜某达成的转让协议明确说明是转让的卷帘门等,并且2009年元月以后的租金是由颜某直接交给马某某,马某某与颜某之间直接建立租赁关系;二、原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与该财产转让相联系的是门面经营权利的转让,而不是单纯的财产转让问题,这一认定有违法律和事实。经营权利是经营某种商品或行业的权利,一般表现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但我们之间仅就卷帘门等的转让达成协议,并没有转让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且上诉人在此之前经营的是化妆品,而颜某经营的是音乐教材,两人经营的是不同的行业,因此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经营转让;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颜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这一认定有违法律和事实。“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主要是指交易过程是否公平等,我们之间买卖的标的卷帘门等并没有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上诉人也没有优势可利用来强迫对方接受这一买卖行为,且颜某人是成年人,对标的的性质和用途应当具有正常人的判断和经验,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公平原则;四、上诉人和颜某就卷帘门等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标的物,颜某也支付了价款,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颜某。颜某与马某某有租赁关系,该标的物正是附着于马某某的房屋上,由于马某某收回房屋,使颜某无法经营下去,即使颜某有什么损失,也应当由马某某承担,且马某某是受益者,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也应当由马某某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与朱某某的合同已经到期,马某某有权利收回房屋,至于卷帘门与马某某无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颜某返还转让费3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朱某某是在承租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房屋期间内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颜某的,其虽未事先征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同意,但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发现被上诉人颜某使用该出租房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了被上诉人颜某交纳的房屋租金,可以视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转租行为认可,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之间房屋转租法律关系成立;其次、作为房屋转租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颜某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的是“门面”转让费4800元(收条附注: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此转让费既包含了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等财产的价值也应包含经营使用该门面房的费用,也即被上诉人颜某是因为经营使用该“门面”房才受让了“门面”房上的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等附着物,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之间并非如上诉人朱某某所称的仅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而使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上诉人朱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颜某释明房屋转租合同将因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而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导致被上诉人颜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被上诉人颜某在实际占有使用已受让财产的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请求将已受让的财产退还给上诉人朱某某并由上诉人朱某某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房屋转租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上诉人颜某也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主张的由于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等财产附着于马某某的房屋之上,该转让费应由马某某负担的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述财产系上诉人朱某某自行安装,且事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约定上述财产由上诉人朱某某负责处理,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对卷帘门、大推拉门、小推拉门等财产的争议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关联,待上述财产由被上诉人颜某返还上诉人朱某某之后,上述财产的最终归属由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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