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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项城市官会镇韩庄小学民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项民初字第4012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侯某星与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向我借款三千元用于购书,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三个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八百三十元,下欠部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某,现任校长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

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以下简称韩庄小学)辨称,一、韩庄小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向原告侯某某借款一事现任校长根本就不知道,更不知借款用途,因当时现任校长在外地学习;二、学校是事业单位,工资由国家发放,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学生买书和一些办公用品,没有余款还款;三、原告在起诉前征求我校意见,就还借款一事并未与我校好好协商,冒然行事,况且民间高息放贷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由我校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我校不予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韩庄小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三、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日王某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千元,月息二分,并经原告追要,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偿付八百三十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驭的证据有:一、调取被告韩庄小学原任校长王某斌的调查笔录;二、调取被告原任会计张耀宗的调查笔录;三、调取项城市官会信用社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1)被告韩庄学校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出具的借条与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日签有“当年负责王某斌”字样的欠条实属一笔借款,两条的签字人王某宾与王某斌是同一人,系被告韩庄学校原任校长。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日签有“当年负责王某斌”字样的欠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向原告侯某星借款三千元用于购书,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份付利息八百三十元,下欠本金三千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某,以学校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因购书资金短缺而向原告侯某某借款并约定利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对比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银行一九九五年五月执行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原、被告约定月二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学校是事业单位,工资由国家发放,所收费用全部用于买书及一些办公用品,无余款还账为由拒不还款,及被告以原告起诉前未与被告好好协商,冒然行事为由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三千元,按约定月息二分计息(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至还清之日,扣除已还利息八百三十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项城市X镇韩庄小学负担。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夏林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吴玉东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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