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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东组诉被告王某甲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八里王某委会南东组(以下简称南东组)。

代表人胡某某,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46年6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6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0岁,汉族。

原告南东组与被告王某甲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东组诉称,被告丈夫刘某珍生前欠组集体款x元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在刘某珍遗产中偿付欠款。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刘某珍欠南东组x.08元。

二、2005年终结算欠组款清单一份,证明刘某珍个人欠组款9583.68元。

三、南东组X年年终结算统计表一份及收入、支出凭条28张,证明2005年年终结算,收入x元,支出x.50元,结存x.0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刘某珍生前所书写欠条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某珍生前也未提及,故不同意偿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刘某珍签名,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甲丈夫刘某珍生前任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八里王某委会南东组组长兼管经济帐目,2005年年终结算,南东组收入x元,支出x.50元,结余x.08元,刘某珍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南东组X年经结算欠组壹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捌分,欠款人明珍,2005年12月X号”。并向南东组提供2005年终结算欠组款清单一份,其上显示:“其他人欠款5291.46元,刘某珍全人欠款9583.68元”,刘某珍在其后签字,南东组对此清单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刘某珍书写的欠条的清单予以认可。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丈夫刘某珍以组长名义生前经结算欠南东组组款x.08元属实,原告并提供有刘某珍生前书写的欠条及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刘某珍生前所欠组款的理由成立,又因刘某珍在书写欠条时已提供有欠组款的成员名单,其上显示刘某珍个人欠款9583.68元,南东组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刘某珍生前欠款的数字应为9583.68元,其他组员的欠款数额由南东组予以追偿,不应由刘某珍个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刘某珍书写的欠条及清单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是刘某珍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甲予以偿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八里王某委会南东组组款958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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