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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以下简称贾汪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汪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原审被告徐州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6日,徐州嘉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贾汪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贾汪和兴小区X号商住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期为8个月,以开工日期为准(200天);合同价格审定标的价约x元。合同签订后,贾汪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徐州嘉元公司。2007年6月20日双方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x.97元,徐州嘉元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贾汪建筑公司x元工程款,现贾汪建筑公司尚欠被告x元的建筑发票未开具。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2日,徐州嘉元公司与贾汪建设局达成协议。约定,由徐州嘉元公司协助贾汪建设局在徐州市贾汪区设立徐州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汪明苑分公司(以下简称贾汪明苑分公司)为非法人机构,负责人为贾汪建设局的赵广愿。本案争议的工程是贾汪建设局以贾汪明苑分公司的名义实际发包,徐州嘉元公司未实际参与该项工程的发包。另外,徐州嘉元公司与贾汪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贾汪建设局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办理项目规划、组织施工、图纸规划,并由贾汪建设局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贾汪建设局应向徐州嘉元公司支付管理费x元。2008年12月29日,贾汪建筑公司将本案工程款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26日,徐州嘉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贾汪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贾汪和兴小区X号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贾汪建设局又在与徐州嘉元公司的协议下成立贾汪明苑分公司实际发包了该工程,并由贾汪建设局的赵广愿具体负责,故应视为徐州嘉元公司与贾汪建设局合作开发了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徐州嘉元公司与贾汪建设局之间的协议约定对内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但涉及该工程的债务,对外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贾汪建筑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孙某某,并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合法有效,两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经审核为x元,主张的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汪建设局提出贾汪建筑公司尚欠x元的建筑发票未开具,该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为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贾汪建设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徐州嘉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徐州嘉元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贾汪明苑分公司对外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嘉元公司陈述称:徐州嘉元公司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获得相关的利益,虽然是出借资质,但相关的收益都由贾汪建设局享有,应该由贾汪建设局承担相关的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州贾汪建设局是否应该与徐州嘉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书上的发包人虽为徐州嘉元公司,但该工程系由上诉人贾汪建设局实际投资、独立经营,双方均无异议,该工程应属上诉人贾汪建设局以徐州嘉元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因此,上诉人贾汪建设局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对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汪建设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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