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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臧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交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民,付某某,千智永,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之夫杨东华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从遂平返回漯河,途径京珠高速公路上行至x+248m处时,被豫AXXX号大型客车追尾。杨东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客车司机张跃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豫AXXX号车入有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656元,误工费69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被告臧某某辩称,马某某违法停车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郑交公司辩称,马某某驾驶豫x号车违法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导致交通事故,豫AXXX号车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驳回原告对郑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重新划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付。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在京珠高速公路x+248m处,被告臧某某的雇用司机张跃东驾驶豫AXXX号客车撞在马某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部,造成乘坐在豫x号轿车上的原告之夫杨东华伤亡,马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跃东雨天不注意观察在没有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认定的证据为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马某某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原告之夫杨东华花费抢救费501元,事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房产平面图显示时间为2003年1月,坐落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漯河市源汇区X街办事处建西社区证明(显示张某某和爱人杨东华自2008年开始在其辖区X路X号院定居)。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其村民杨东华与其妻张某某于2007年底从该村搬出到漯河定居)、杨东华的常住人口登记本(显示舞钢市公安局八台派出所2002年9月6日签发,非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4月20日舞钢市X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舞钢市X镇X村杨东华身份证号x与该村张某某于1975年十月份在八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时间过长,结婚证丢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系杨东华之妻,与杨东华于2008年开始在城市居住,张某某无收入系杨东华生前抚养的人,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臧某某、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郑交公司质证认为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在交通事故时间之后,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杨东华的出生日期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和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不一致,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还提供舞钢市广播电视局文件和证明,用以证明其家人李东晓处理事故请假一个月,按文件规定扣除一个月工资和年度奖金计6940元。臧某某、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郑交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表。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据、长途汽车票据、火车票据、出租车票据,用以证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656元。臧某某、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郑交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些是上海至郑州、郑州至漯河的,出租车票连号,原告应提供与处理事故次数、时间、人数相一致的票据。

豫A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臧某某,挂靠郑交公司运营,每月交纳服务费3000元。该车辆于2009年5月29日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有成年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臧某某已支付某原告x元。

2009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的雇佣司机张跃东驾驶豫AXXX号客车撞在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部,造成杨东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相关人员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张跃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张跃东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臧某某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抢救费501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有关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有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为x(x÷12×6)元3.死亡赔偿金,杨东华户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59年12月出生,故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应为x.2(x.56×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1951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依靠杨东华扶养,故其要求的抚养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虽然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但所在社区证明和原所在村委会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杨东华系夫妻关系且居住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的事实。故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尚有成年子女三人,扶养费应为x.95(9566.99×20÷4)元。5.交通费,杨东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x元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述2—5项计x.1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故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501元,计x元。不足部分x.15(x.15-x)元,应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张跃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x.9(x.15×70%)元,被告郑交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臧某某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x.25(x.15×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家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x.9(已扣除支付某x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臧某某不能清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x.2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94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7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臧某某负担246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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