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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尹某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非法拘禁罪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焦某军(另案处理)、焦某丙、焦某江和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等人到湖溪村吃完喜酒来到虎踞墟上,焦某军借口彭某乙欠了他的钱,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和焦某丙、焦某江4人将彭某乙找来逼其还钱,焦某军将自己的手机交给焦某江拔打彭某乙,得知彭某乙在攸县海天宾馆后面的和记餐馆里呷饭,当即由焦某丙驾车(豫x)与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及焦某江4人赶到该餐馆。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等4人强行将正在该馆呷中饭的彭某乙带上车并运至虎踞镇竹林培养场的坳上。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将彭某乙拖下车,并从车上各拿了一根1米长左右的钢管殴打彭某乙,将彭某倒在地。下午2时许焦某军开车过来,下车焦某军就用钢管殴打彭某乙,然后要被告人焦某甲、陈某某将彭某乙拖到竹山里面,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各挟住彭某乙的一只胳膊拖至100米左右远的柴草堆里。尔后焦某军要焦某江开车带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等人到虎踞墟上待命,现场只留下焦某军和焦某丙。焦某军逼彭某乙还钱,并当即打电话给焦某江提开水来淋彭某乙,在等开水的过程中,焦某军搜了彭某乙的身,将彭某乙的手机、钱包(内有现金1070元和5张银行卡)搜了出来,焦某军拿了钱包翻出银行卡后逼问密码,因彭某乙不讲又用钢管将其殴打。焦某江从虎踞墟上龙某己的饮食店提了一热水瓶开水,开车和被告人焦某甲、陈某某返回到竹山里,焦某军将开水淋在彭某乙的头部逼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然后,焦某军说将彭某乙换个地方,被告人焦某甲、陈某某又拖着彭某乙走到200米远的一处柴草窝里,焦某军嘱咐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及焦某丙、焦某江看守彭某乙,自己带了彭某乙的银行卡开车去银行取款,到银行查询卡里面没有钱,焦某军打电话过去,要彭某乙打电话借钱,彭某乙不肯,在被告人焦某甲、陈某某和焦某江、焦某丙威逼的情况下,彭某乙打了几个电话,都没借到钱。焦某军过来后又逼彭某乙打了几个电话,依然借不到钱。天快黑时,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和焦某军、焦某丙将彭某乙带上车,将彭某乙押到了焦某文家牛栏里,后又拉到练车场的坳上和虎踞林场的山上,让人轮流看守,看守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和“长毛”对彭某乙又实施了殴打,脱光衣服冻。2009年1月18日晚10时许,焦某军逼彭某乙答应次日将妻子和小孩带来交给他时,才放了彭某乙。至此,彭某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7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彭某乙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6日到2009年1月18日晚上10时,被非法拘禁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同案人焦某丙、焦某江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1月16日中午,其和焦某军、陈某某、焦某丙等人将彭某乙押至虎踞竹林培养场山上、湖溪村一间牛栏里殴打、关押至2009年1月18日晚上10等事实;

3、证人焦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听彭某乙讲在贵州“买码”欠了焦某军钱,2009年1月16日中午,其看见焦某江、焦某丙等四人将彭某乙押到虎踞墟上下车,焦某军用棍子殴打彭某乙蹲在地上,并脱光彭某衣服挨冻等事实;

4、证人尹某戊的证言,证明焦某军将彭某乙关到其家和攸县鸿鑫宾馆等事实;

5、证人龙某己的证言,证缪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焦某江等人到其饭店提走了一个热水瓶;

6、证人焦某庚的证言,证明曾听人说焦某军与彭某乙一起买六合彩时彭某乙借了焦某军15万元钱,焦某军逼彭某乙还钱,后焦某军请人打了彭某乙,并致轻伤;

7、证人龙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彭某乙被焦某军关押期间,曾多次打电话要其借钱汇给他,未讲汇款原因,到2009年元月18日晚上12时才接到彭某电话称自由了,要其次日带小孩向焦某军道歉,后又接到了焦某军的恐吓电话;

8、证人彭某壬、龙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下午彭某乙多次电话联系要借钱的情况

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2月21日焦某江向其借用小轿车直至农历12月26日才归还的情况;

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又叫尹某华、外号“七匹狼”等出生的基本情况;

11、茶陵县公安局认定自首报告书,证明陈某某自首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缴获的作案凶器铁管以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13、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证明彭某乙受轻伤的情况;

14、罪犯档案资料,(2006)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焦某甲前科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焦某丙、焦某江被判刑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案发前其没有参与预谋,作案中受焦某丙的指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得知焦某丙与受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主动离开了现场,不是本案的主犯,且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原审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以“其在案发前没有参与预谋,作案时没有参与殴打或恐吓受害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均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挟持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均提出“案发前其没有参与预谋,作案中受焦某丙的指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作案时没有参与殴打或恐吓受害人,得知焦某丙与受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后,主动离开了现场,不是本案的主犯”,经审查,两上诉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并挟持其到非法拘禁场所,起了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确实有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其所揭发的事实,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没有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故两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柳战文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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