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乘本村村民和俊成家无人之机,盗窃程某乙家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程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花掉,将剩余的7000元现金退给程某乙。
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将停放在宋村X街内一辆面包画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一百元和一些证件。被告人程某甲拿包内的100元现金买烟时,被告知是假钞后将100元现金撕掉;将包以及包内证件还给失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的家人已将31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立功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安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