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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押于高山监狱第一监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张某甲与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0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申请再审人因诈骗罪被逮捕,被申请人李某某找律师以作为辩护人为由,到看守所让申请再审人在一张白纸中下方签名,签名后律师回去填写的授权内容。被申请人李某某让张某乙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后,其起草了《购房权益转让通知书》及《购房权益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李某某与周某某恶意串通,密谋将应退还的购房款套取在李某某手里,故他们之间所签的转让房屋的协议应无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周某某、张某乙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9月12日委托公安办案人员转给被申请人周某某一封信,其在信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告知周某某将房款退给刘某某。被申请人周某某看到信的内容后当时未作表示,以后申请再审人未将周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返还,被申请人周某某亦拒绝退还购房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当事人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故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时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自行解除,并提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购房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有效与否涉及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申请再审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某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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