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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海印非法吸收储户李某晶x元存款,以自己名义将款存入安阳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得到一张存单。回家后被告人韩海印使用影印的方法利用该存单伪造出一张户名为李某晶的存单,被告人冯某某将伪造的存单交给李某晶,后使用其存单将款取出用于经营。案发后,赃款已退归被害人。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方法伪造一张户名为李某乙、金额5000元的存单,并非法占用了该5000元钱。案发后,已退归被害人。

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一张户名李某甲、金额x元的存单,并非法占用了该x元钱。案发后,已退归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衡某某的证言;内黄某邮政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伪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李某丙存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打印机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赃款已退归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卞艳飞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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