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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2011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窜至株洲市新力宏有限公司车间仓库(位于株洲市X区X路师专院内)的窗外,用树棍从该仓库内盗得被害人刘某一块铜质电极板。经鉴定,被盗电极板价值2520元。

2、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易某窜至株洲市新力宏有限公司车间仓库(位于株洲市X区X路师专院内)的窗外,利用自制的钩具从该仓库内钩出被害人刘某一块铜质电极板,因被他人发现,而将铜质电极板丢下后迅速逃离。经鉴定,被盗电极板价值2520元。

另依法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袁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传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被告人易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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