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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裴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47年8月28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缺席)

被告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戍,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临猗县天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裴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孙某戍,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屈某某系死者陈某平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平之子。2009年10月1日,被告裴某某驾驶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249省道文渠乡X村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平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平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x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5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其与死者陈某平的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共4份,用于证明陈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晋x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

证明5: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晋x的被保险人为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且该车辆已在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分期付款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向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批单共4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由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变更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

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晋x是被告裴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被告裴某某为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被告裴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裴某某、被告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系死者陈某平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死者陈某平之子。2009年10月1日,被告裴某某驾驶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249省道文渠乡X村处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平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平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x中型厢式货车已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2009年4月30日,事故车辆晋x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由山西临猗天源车辆服务公司变更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系被告裴某某在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裴某某驾驶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某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平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事故车辆晋x实际车主为被告裴某某,故被告裴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但因该车系裴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16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上述各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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