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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贪污一案

当事人: 张某   法官:   文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辽宁省冶金厅工业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抚顺市X区永安台街X委23组北台一街X号楼X单元X室。2004年7月21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清明,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根据辩护人韩嘉毅的申请,退回检察机关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一次,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菲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嘉毅、张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略)元、美元52000元、港币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与他人合谋,骗取、侵吞国有资产420余万元,个人实际占有4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当庭如实供述的受贿犯罪部分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受贿事实中有80万元左右的事实不存在,有一部分我收了钱,但没给对方谋利,其余部分属于受贿;起诉贪污事实不实,我没有与罗福明合谋欺骗“抚钢”,我是正常投资分红,没有贪占“抚钢”利润。

辩护人提出,(一)起诉受贿中有一部分构成犯罪,且属自首,具体是:张抗尼部分;洪雅娟部分;何振成部分;李崇祥部分;尹真理部分;张书静部分的2万元可定罪,但3千美元是否出国的人都有份不清,不能排除是给的零用钱;张树勋部分;赵健一节中,赵在国外寄回的书信未经当地中国使馆认证,不具备证据资格,只能以张的供述认定2万美元。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是:曹宝信一节,张是否在交易价格上为曹谋利不清;李生茂一节,无证据证明张在李与抚钢签合同中起作用;王玉树一节,王职务变动是否属升迁不清;罗福明一节,证据不足,第一笔钱是张96年在电缆厂时给的,不是97年给的,证言笔录在时间上有更改,第二笔张收了钱,但看不出为罗谋利;刘爱东、刘贵州一节,职务变动是否对二人有利不清;杨凤云一节,杨职务变动对杨是否有利不清;尹宝良、王春泰一节,是过年送的礼金,尹、王职务变动吃亏,张未为尹、王谋利,尹、王是期待以后利益;李铁成一节,李职务无明显变化,提拔与送钱相差一年多,且是过年送的;詹磊一节,98年任职,99年送钱,没有证据证明张在班子讨论中为詹谋利,詹更多的是期待以后;朱启柱一节,张是否给朱谋利事实不清;赵秋华一节,张是否为赵谋利不清;朱文方一节,张是否为朱谋利不清,收到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业务不清;吴侠一节,张否认收钱,且张是否为吴谋利不清,02年5月吴是否在国内不清。有一部分不构成犯罪,具体是:姜禹、金善柱、杨德清一节,张到检察院、法院找人不属利用职务之便;申福一节,申抹帐中已受损失,给张送钱不正常;蔡成利、张劲飞一节,是因张孩子出国送钱,属人情交往;刘艳秋一节,证人证言有反复,不宜定罪;李向鑫一节,李98年提职,99年给张送钱,张随后又把李免职,说明无权钱交易;武平一节,张否认收钱,没有证据证明在武提职上张起了作用;王光煌、陈岩一节,是在张离开抚钢后给的钱,无权钱交易,属感情交往;闫奎兴一节,闫是过年送给张母的,闫已调走,属人情交往,与张职务无关;刘波一节,刘是在张母过生日时送的,是拜年钱,没有证据证明张对刘的职务调动有特殊照顾;莫宏一节,张供述收钱的时间、数额有变化,即使收了,也属于礼金性质;黄智民一节,张庭审否认收钱,黄是在侦查机关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才承认行贿,从现有证据看,受贿事实不存在。(二)指控贪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贪污事实并不存在。1、控方证据体系存在明显漏洞。张某和罗福明存在前期预谋的证据不可靠,在没有生产之前就能看到生产销售情况较好,不符合逻辑。“抚特公司”、“抚天公司”各阶段利润情况未重新进行司法审计。证人描述的“抚钢”不了解“抚天公司”情况一节与书证矛盾,“抚钢”撤资后没有理由分取利润。2、原始书证表明,指控贪污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存在。指控被告人张某同罗福明密谋设立“抚天公司”,隐藏“抚特公司”、“抚天公司”所产生的利润,贪污“抚钢”应分得的利润与书证证明的事实相反,罗福明给“抚钢”的函没有欺骗“抚钢”撤资的含义,是“抚钢”自愿撤资,没有人欺骗“抚钢”撤资和隐瞒利润。3、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虽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但与原始证据存在完全相反的差异。(三)张某受贿属自首,又是事后收钱,没有造成明显的企业损失,主观恶性较轻,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原供应处副处长姜禹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望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嗣后,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案件。经张某同意,姜禹继续担任供应处副处长一职。姜禹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姜禹的证言:2000年4月份左右,其在任“抚钢”采购处副处长时因涉嫌受贿被望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张某出面疏通关系,后来该案被撤销,其又回“抚钢”任原职,为感谢张某为其疏通关系及让其恢复原职,在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张某家送给张两瓶洋酒及人民币1万元。

(2)望花区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姜禹2000年4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望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嗣后,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案件。

(3)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9年8月将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抗尼的妻子王丽(原抚顺无线电元件厂下岗职工)安排到“抚钢”财务处工作。2000年8月又将张抗尼提拔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董事会秘书。张抗尼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8月末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抗尼证言:99年时张抗尼找张某帮忙解决妻子工作的问题,后来张某给安排到财务处做划价工作,另外张某在2000年5月将张抗尼提拔为办公室主任兼董事会秘书,张抗尼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7、8月的一天,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

(2)证人王丽证言:其调入“抚钢”财务处工作,是经张某同意的。

(3)“抚钢”聘任干部文件证明:张抗尼2000年5月被聘任为办公室主任。

(4)干部调动书证证明:王丽调入“抚钢”是经张某签字同意的。

(5)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3、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并批准,“抚钢”与抚顺市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曹宝信达成协议,将曹位于抚顺市X区顺飞路X号地区的闲置厂房和电焊条生产线以易货补偿的形式转让给“抚钢”,转让价格为6,362,390.34元。曹宝信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7月的一天,在新抚区西三街肥牛府饭店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8月的一天,在商业城红宝石洗浴宫送给张人民币70,000元;于1999年9月的一天,在张某车中送张人民币5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车中送给张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均被其占有。案发后,经抚顺五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厂房及生产线实际价值为(略).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曹宝信证言:其为感谢张某同意收购电焊条厂厂房及生产线,卖了个好价钱,分四次送给张某人民币27万元,因为当时听说张某要在华南花园买房子,正在筹钱,所以给了张20多万,估计张用于买房子了。并证实张某让“抚钢”有关部门具体办理收购事宜后,其将价值360万元的厂房报价480万元,将价值160万元的生产线报价270万元,并通过给有关部门人员钱物的手段,使他们对其关照,分别估价为432万元和214万元,比实际价值高估120余万元。

(2)证人崔某证言:其与张某之间是情妇关系,1999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给崔22万元钱在华南花园买了一处房子。

(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崔购买房屋价款22万余元。

(4)协议书等书证证明:“抚钢”收购曹宝信电焊条厂是经张某签字同意的。

(5)抚顺五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抚钢购买的曹宝信厂房及生产线实际价值为(略).60元。

(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同意收购曹宝信的电焊条厂,帮助曹宝信解决了流动资金后,曹宝信为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张27万元,其将22万元送给情妇崔某用于买房。庭审中张对其同意收购曹宝信的电焊条厂,曹先后四次送给张27万元事实供述,但辩解是帮曹搞企业曹给的钱,与收购企业无关,收购曹企业时其没在价格上照顾曹。

4、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抚顺市生茂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生茂为与“抚钢”开展业务及对张以前的关照表示感谢,于1997年9月的一天,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生茂证言:1987年李生茂往新钢送煤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副厂长张某,1997年9月份,张某刚调到“抚钢”任董事长,李听说张刚买了一套房子,便送给张某10万元钱,给张某钱是因为以前往新钢送煤挣钱了,张某到“抚钢”后,想与张某搞好关系,和“抚钢”作生意,后来往“抚钢”送了400多万元的重油。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在新钢任副厂长时李生茂是进煤大户,与张某关系处的很好,1997年9月份,其调到“抚钢”后,李送给张某10万元钱,说感谢以前的帮助,到“抚钢”后多多关照,让李与“抚钢”做点煤的买卖,张某将钱收下。张考虑李生茂给“抚钢”送煤资金回来的慢,怕他挣不到钱,所以没让他做。庭审时张辩解李给钱是因多年交往和以后与“抚钢”做买卖,售油是以后知道的。

5、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抚顺今华集团与“抚钢”继续办理抹帐业务。该集团董事长申福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6月的一天,在北京一饭店送给张人民币200,000元,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申福证言:张某到“抚钢”后,不同意1:2向申福转让债权,申福在1998年2、3月的一天约张某在一家饭店吃饭,送给张某钱张某没有收,但是同意申福继续和“抚钢”做生意,转让债权的比例按照1:1.25。1998年6月份,张某在北京学习期间,申福到北京找到张某,送给张某20万元,张收下。送给张某钱的原因是感谢张某同意双方继续合作及与张搞好关系,以后得到关照。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申福在张某到“抚钢”前,按照1:2的比例在“抚钢”买债权,张某觉得“抚钢”损失大,不同意1:2向申福转让债权,申福在1998年2、3月的一天约张某在一家饭店吃饭,送给张某20万元,说希望张某多关照,张某没有收,但是同意申福继续和“抚钢”做生意,转让债权的比例按照1:1.25。1998年6月份,张某在北京党校学习期间,申福到北京找到张某,送给张某20万元,张收下。庭审时张辩解未给申福谋利。

6、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鞍山华阳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向“抚钢”销售铬铁、电极、渣油业务往来中及时给付货款。该公司经理洪雅娟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12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人民币40,000元;于2000年7月的一天,在海上皇宫饭店送张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均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洪雅娟证言:洪雅娟与“抚钢”有生意往来,但回款不及时,便通过省冶金厅赵厅长找到张某,后回款快了一些。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洪雅娟来到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人民币4万元,2000年7月份的一天,在海上皇宫饭店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

(2)明细帐等书证证明:洪雅娟给“抚钢”供货情况。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洪雅娟因“抚钢”回款不及时,便通过省冶金厅赵厅长找到张某,张某与有关部门打了招呼。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洪雅娟来到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4万元,2000年7月份的一天,在海上皇宫饭店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张供认与洪雅娟在海上皇宫饭店吃饭一节,但否认洪送给张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3月,任命“抚钢”经理办公室干事蔡成立担任“抚钢”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蔡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6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1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蔡成立证言:为了感谢张某将其提拔为出租车公司经理,也为了在今后的工作中得到关照。利用张某二个女儿出国的机会,二次送给张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

(2)“抚钢”聘任干部文件证明:蔡成立1999年被聘任为出租车公司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蔡成立利用张某二个女儿出国的机会,二次送给张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蔡成立送钱是因为张将蔡从一般干部提拔为出租车公司经理,另外,蔡也想与张某搞好关系。庭审中张辩解是下级给上级送礼,与蔡当出租车公司经理无关,且蔡属于离开全民,属于帮张解决分流困难。

8、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2001年11月,任命“抚钢”运输部主任王玉树为抚顺特殊钢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玉树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12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张人民币30,000元,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玉树证言:为感谢张某安排其到辽源公司任董事长,在2001年12月的一天,到张某的家里送给张人民币3万元。

(2)证人郭永春证言:辽源公司成立时收了10万元左右赞助款,王玉树在2001年12月的一天提取了3万元,说用于走访公司领导。

(3)书证证明:王玉树2001年10月28日任辽源公司董事长。

(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王玉树为感谢张某安排其到辽源公司任董事长,在2001年12月的一天,到张某的家里送给张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张辩解是下级给上级送礼,为以后搞好关系,与当经理无关。

9、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刘艳秋个人以抚顺京矿物资销售中心的名义向“抚钢”销售页岩油并及时收到货款,刘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4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20,000元;1999年8月一天,到张某家中送张人民币2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一天,到张某家中送张人民币10,000元;于2000年7月一天,到张某家中送张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均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艳秋证言:为了感谢张某在“抚钢”回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刘艳秋四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并证实其是以抚顺京矿物资公司名义向“抚钢”销售烧火油的。

(2)合同及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京矿物资销售中心98年10月与“抚钢”产生供油业务并得到及时转款。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邻居刘艳秋个人做煤炭和烧火油生意,找张帮忙,张与供销部门打了招呼,刘艳秋为对张某表示感谢,四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庭审中张否认刘给钱。

10、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初期,四川省乐山市X区长罗福明为对张以前在生意上的关照表示感谢及进一步开展业务,于1997年10月的一天,借张到四川乐山考察之际,送给张人民币30,000元;后经张同意,罗福明以乐山市住友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抚钢”销售铁合金并及时收到货款。罗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张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被张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福明证言:为了对张以前在生意上的关照表示感谢及进一步开展业务,于1997年10月的一天,借张到四川乐山考察之际,送给张人民币30,000元,此时张已到抚特钢任总经理。后经张同意,罗以乐山市住友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抚钢”销售铁合金并及时收到货款。罗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张人民币20,000元。

(2)合同及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乐山市住友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与“抚钢”产生供货业务并得到及时转款。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罗福明向“新钢”及“抚钢”销售铁合金,为感谢张某的关照及与张某搞好关系,二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庭审中张否认罗99年给2万元,并辩解3万元是96年给的,当时张未到“抚钢”任职。

11、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广东顺德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赊销“抚钢”钢材。该厂厂长何振成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某到广东顺德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于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某到广东顺德市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港币60,000元,均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何振成证言:广东顺德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代销“抚钢”钢材,其为对张某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某到广东顺德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于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某到广东顺德市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

(2)代理协议证明:广东顺德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从1998年12月开始代销“抚钢”钢材。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何振成代销“抚钢”钢材。何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到广东顺德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于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借张到广东顺德市考察工作之际,在顺德一宾馆内送给张港币3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业务上是“抚钢”有求于何,何给钱与业务无关。

12、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兴城市菊花服装厂向“抚钢”销售焦炭。该厂厂长李崇祥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6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美元3,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0元、美元3,000元,均被其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崇祥证言:经张某同意兴城市菊花服装厂向“抚钢”销售焦炭等。李崇祥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6月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美元3,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0元、美元3,000元,均被其占有。

(2)购销合同证明:“抚钢”与李崇祥联系的兴城市万豪焦碳经销处等单位之间存在购销业务。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经其同意李崇祥向“抚钢”销售焦炭。该厂厂长李崇祥为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其人民币35,000元、美元3,000元。庭审中张仍供认。

13、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抚顺市X区文体局干部尹真理以抚顺矿务局销售公司名义向“抚钢”销售煤炭。尹真理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3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尹真理证言:经张某同意,其以抚顺矿务局销售公司名义向“抚钢”销售煤炭。为表示感谢,其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张人民币30,000元。

(2)煤炭购销合同证明:抚顺矿务局销售公司(尹真理)2001年1月与“抚钢”开展购销煤炭业务。

(3)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供述上述事实。

14、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因“抚钢”拖欠交通银行抚顺市分行的贷款及利息。该行副行长张劲飞为使“抚钢”尽快清还利息及在存款业务中得到“抚钢”关照,于1998年10月的一天,借张女儿出国之机,在张劲飞办公室送给张某美元5,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劲飞证言:“抚钢”拖欠交通银行抚顺市分行的贷款及利息不积极归还。张劲飞找过张某,但效果不佳,为使“抚钢”尽快清还利息及在存款业务中得到“抚钢”关照,于1998年10月的一天,借张某到张劲飞办公室谈其女儿出国问题之机,送给张某美元5,000元。后其在单位报销。

(2)证人李谦、董风军证:1999年上半年二人为张劲飞办理报销发票约3万余元。

(3)报销凭证证明:张劲飞报销餐费人民币4万余元。

(4)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抚钢”98年至2001年共还交行利息1797万元。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抚钢”拖欠交通银行抚顺市分行的贷款及利息,班子定的不还。该行副行长张劲飞曾找过张某,其答应还一部分,1998年10月的一天,张劲飞在自己办公室送给张某美元5,000元,张给钱的目的是要贷款利息,后“抚钢”给付一部分利息。庭审中张否认给钱与还利息有关。

15、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大连中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抚钢”销售废钢。该公司总经理张书静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1年7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美元3,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书静证言:大连中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抚钢”销售废钢。张书静为对张某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1年7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3,000元。

(2)合同等书证证明:中嘉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1年间与“抚钢”有销售废钢业务。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大连中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抚钢”销售废钢。该公司总经理张书静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1年7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3,000元。庭审中张否认收到2万元,辩解3千美元是美国公司给的,不是张书静给的,代表团的人都有。

16、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2000年5月任命“抚钢”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刘爱东为“抚钢”投资成立的美国抚顺斯派克公司副经理并派往美国工作。刘爱东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7、8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6,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爱东证言:2000年5月其被任命为“抚钢”投资成立的美国抚顺斯派克公司副经理并派往美国工作。为对张某表示感谢,其于2001年7、8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6,0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2000年5月任命刘爱东为“抚钢”投资成立的美国抚顺斯派克公司副经理并派往美国工作,对刘重用。刘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7、8月的一天,借张某到美国考察之际,在美国一宾馆内送给张某美元6,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部下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钱,刘不爱到美国工作,没有得利。

17、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2000年4月,任命“抚钢”原企业策划部部长刘贵州为“抚钢”投资成立的抚顺KOREA(韩国)株式会社经理并派往韩国工作。刘贵州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5月的一天,借张某到韩国考察工作之际,到张入住的宾馆内送给其美元3,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贵周证言:2000年4月,张某任命其为“抚钢”投资成立的抚顺KOREA(韩国)株式会社经理并派往韩国工作。为感谢张重用他,其于2001年5月的一天,借张某到韩国考察工作之际,到张入住的宾馆内送给张美元3,0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2000年4月,任命“抚钢”原企业策划部部长刘贵周为“抚钢”投资成立的抚顺KOREA(韩国)株式会社经理并派往韩国工作。刘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5月的一天,借张某到韩国考察工作之际,到张入住的宾馆内送给其美元3,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部下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钱,韩国工作困难,与刘到韩国工作无关。

18、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2000年8月任命将到退休年龄的“抚钢”原财务部部长杨凤云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并派往深圳工作。杨凤云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10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凤云证言:2000年8月,因杨已到退休年龄,抚钢效益又不好,此时张某任命杨凤云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并派往深圳工作。杨凤云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10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杨凤云于2000年被任命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2000年8月任命将到退休年龄的原财务部部长杨凤云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并派往深圳工作。杨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10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部下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钱,杨从全民企业到深圳,收入在当地不高,地位也不行。

19、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7月,任命“抚钢”原物资供应二处处长尹宝良为该公司公安处处长。尹宝良为感谢张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尹宝良证言:1998年7月,张某任命其为“抚钢”公安处处长。为感谢张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其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尹宝良于1998年被任命为公安处处长。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1998年7月,任命原物资供应二处处长尹宝良为公安处处长。尹为与张处好关系,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张供述是部下为与其搞好关系而送钱,因群众对尹有议论,才将尹调动工作。

20、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月任命原“抚钢”二炼分厂党委书记金善柱为原料加工分厂党委书记,1999年6月,金善柱因受贿犯罪被判刑后,经张某同意,保留厂籍。金善柱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金善柱证言:1998年张某任命其为原料分厂党委书记,1999年6月,其因受贿犯罪被判刑后,经张某同意,保留厂籍。为表示感谢,其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20,0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金善柱因犯受贿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3)“抚钢”劳动监察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因违法被拘留、教养、判刑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厂籍。

(4)“抚钢”营销部证明:金99年11月调到发运处当勤杂工。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金善柱原为二炼分厂党委书记,后张调金到原料分厂当党委书记,予以重用,1999年6月,金善柱因受贿犯罪被判刑后,经张某同意,保留厂籍。金善柱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张仍供认。

21、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2001年“抚钢”板材公司经理杨清德因经济问题被审查,嗣后,杨清德未被查处。经张某同意,杨清德继续担任原职务。杨清德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清德证言:2001年,其因经济问题被审查,后未被查处。经张某同意,其继续担任原职务。为表示感谢,其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2001年,“抚钢”板材公司经理杨清德因经济问题被审查,经张某工作,杨未被查处。杨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仍供认。

22、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12月,任命“抚钢”原销售处处长李向鑫为公司副总经理。李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向鑫证言:1998年12月,张某任命李为“抚钢”副总经理。李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李向鑫1998年12月被任命为“抚钢”副总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1998年12月,任命“抚钢”原销售处处长李向鑫为公司副总经理。李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拜年钱,因群众对李有反映,后又将李免职。

23、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抚钢”进出口公司副经理武平为与张某搞好关系及日后得到重用,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其占有。2000年6月,武平被任命为“抚钢”进出口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武平证言:其为与张某搞好关系及日后得到重用,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2000年6月,武平被任命为“抚钢”进出口公司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抚钢”进出口公司副经理武平为与张某搞好关系及日后得到重用,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记不清是否收过武平的钱。

24、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2000年8月,任命原“抚钢”办公室主任王春泰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派往深圳工作。王春泰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春泰证言:张一直对王重用,2000年8月,张某任命王春泰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派往深圳工作,为将来升职创造条件。王春泰为表示感谢,也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王春泰于2000年8月被聘任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张一直对王春泰重用,2000年8月,任命王为深圳市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副经理并派往深圳工作。王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供述王是为搞好关系,以后得到重用而送钱。

25、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9年4月,任命原“抚钢”钢管分公司经理王光煌为公司管材有限公司经理,并于2001年11月同意王光煌承租管材有限公司。王光煌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1月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光煌证言:1999年4月,张某任命王为管材有限公司经理,并于2001年11月同意王承租管材有限公司。王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1月张调令下来之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王光煌于1999年4月被聘任为管材有限公司经理。

(3)被告人张某供述1999年4月,任命王光煌为管材有限公司经理,并于2001年11月同意王承租管材有限公司。王光煌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1月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其离职后给的钱。

26、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10月,任命原“抚钢”运输部生产组组长李铁成为“抚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李铁成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铁成证言:1998年10月,张某任命李铁成为“抚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李铁成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李铁成于1998年10月被任命为“抚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3)被告人张某供述1998年10月,任命李铁成为“抚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李铁成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仍供认。

27、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9月,任命原“抚钢”公安处副处长詹磊为原料加工分厂党委书记。詹磊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张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詹磊证言:1998年8月以前张安排詹任公安处副处长,但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后张某任命詹磊为“抚钢”原料加工分厂党委书记。詹磊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詹磊于1998年9月被任命为原料加工分厂党委书记。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詹磊原任公安处副处长,后来没有实职了,1998年8月,任命詹为原料加工分厂党委书记。詹磊为表示感谢,于1999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詹在公安处有实权,到分厂并不好,不存在感谢之说。

28、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抚钢”冷拔分厂厂长朱启柱为感谢提拔及重用,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经张某同意,于2000年2月25日,任命朱启柱为“抚钢”上市公司总经理(副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启柱证言:其98年任冷拔分厂厂长,2000年2月张提拔朱为公司副总经理,为感谢张某提拔及重用,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2000年2月25日朱被聘任为公司副职级、上市公司总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朱98年任冷拔分厂厂长,2000年2月张提拔朱为公司副总经理,为感谢张某提拔及重用,朱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是过年礼金,与任职无关,且朱是由厂子副职任的上市公司经理。

29、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任命已到“退养”年龄的原“抚钢”财务处副处长赵秋华为抚顺吉特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赵秋华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秋华证言:因其已到“退养”年龄,张仍任命赵秋华为抚顺吉特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其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书证:“抚钢”2000年9月1日制定的退养制度证明退养的范围和条件。

(3)任职书证证明:赵秋华于2001年9月被聘任为抚顺吉特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因其任命已到“退养”年龄的原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赵秋华为抚顺吉特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赵秋华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9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张辩解赵不到退养年龄,是人员分流,赵送钱是礼金性质。

30、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任命“抚钢”机械分公司经理朱文方兼任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厂负责人。朱文方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3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文方证言:1999年3月,张某让“抚钢”机械分公司经理朱文方兼任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分厂负责人。朱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3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

(2)证人张丽萍证言:朱文方于2000年3、4月份左右,交给张丽萍10万元加班费,几天后朱文方将钱取走,说是给“抚钢”。

(3)任职文件证明:朱文方于2000年5月兼任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厂厂长。

(4)证人张抗尼证言:其否认张某将10万元叫其入董事长基金帐,并称上市期间的花销由别人负责,其没有经手过。03年其离任后几次搬家,基金帐也找不到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1999年3月,任命朱文方兼任“抚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铸管分厂厂长。朱文方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3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后张辩解10万元叫张抗尼入董事长基金帐,用于公司上市的花销。

31、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9年4月,任命“抚钢”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吴侠兼任“抚钢”投资成立的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并派其赴澳大利亚工作。吴侠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2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美元3,000元;于2001年6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美元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美元8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吴侠证言:1999年4月,张某任命吴侠兼任“抚钢”投资成立的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并派其赴澳大利亚工作。吴为表示感谢及与张某搞好关系,于2000年2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美元3,000元;于2001年6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美元5,000元;于2002年5月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美元4,000元。

(2)任职书证证明:吴侠于1999年被任命为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1999年4月,任命“抚钢”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吴侠兼任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并派其赴澳大利亚工作。吴侠为表示感谢,到2001年末,共送给其美元1万元左右。庭审中张否认收了吴的钱,并讲2002年5月是吴妻到沈阳找的张,不存在吴侠给其4千美元的事。

32、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抚钢”及时给付所欠中国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利息。该行信贷处处长莫宏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莫宏证言:为了“抚钢”能及时给付所欠贷款利息。其于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于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抚钢”贷款书证证明:“抚钢”与中国银行抚顺市分行存在贷款业务。

(3)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收受莫宏所送现金的事实供认。

33、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由广东韶关南方矿山成套设备厂赊销“抚钢”钢材及办理抹帐和以车辆顶付货款。该厂经理黄智民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末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3月的一天,在抚顺宾馆的一房间内送给张某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12月末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均被张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智民证言:经张某同意,黄智民赊销“抚钢”钢材及办理抹帐和以车辆顶付货款。黄智民为对张某表示感谢,于1998年末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3月的一天,在抚顺宾馆的一房间内送给张某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12月末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150,000元。

(2)书证证明:黄智民自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赊销“抚钢”钢材。2001年3月“抚钢”起诉后该单位以抹帐方式履行86万余元,尚欠货款1千余万元。法院调解书证明:黄智民与“抚钢”存在欠款纠纷。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同意广东韶关南方矿山成套设备厂黄智民赊销“抚钢”钢材及办理抹帐和以车辆顶付货款。该厂经理黄智民为表示感谢,于1998年末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100,000元;于1999年初的一天,送给张某人民币150,000元;于1999年末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200,000元,2000年初的一天,在抚顺宾馆收受黄150000元;2000年末,在张某家收受黄200000元;2001年初,在抚顺宾馆收受黄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5万元,均被张占有。庭审中张否认是其主动交待的。

34、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由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代销“抚钢”钢材。该公司董事长赵健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30,000元;于2001年6月的一天,借张某到浙江诸暨考察之机,在张某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张美元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美元20,000元,均被张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健的证实材料证实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代销“抚钢”钢材。赵健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3万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3万元;于200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3万元;于2001年6月的一天,借张某到浙江诸暨考察之机,在张某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张美元2万元。

(2)书证:赵健与“抚钢”之间协议书证明赵健与“抚钢”之间存在代销钢材业务。法院调解书证明赵健与“抚钢”之间存在欠款纠纷。

(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同意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代销“抚钢”钢材。该公司董事长赵健为表示感谢,1999年给其2万美元,99年给其2万人民币,2000年给其3万人民币。庭审中张供述只收了2万美元。

(二)贪污

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抚钢领导班子研究于2001年3月与时任四川省乐山市X区长的罗福明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在乐山市X区联合成立乐山抚特高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抚特公司”)生产电石、铁合金。截止到2001年底,“抚钢”实际投入为650万,罗福明一方实际投资为677.5万元。筹建中,张、罗看到电石行业前景看好,遂围绕生产电石进行设计,并于2001年10月以“抚特公司”名义与宜宾天原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乐山抚天高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4月更名为乐山抚天高新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抚天公司”)。“抚天公司”总投资1050.8万元,其中,“抚特公司”投入110万元现金,宜宾天原公司投入22.8万元实物,同时张某、罗福明将“抚钢”在“抚特公司”的投资中的485万元和罗福明在“抚特公司”投资中的234万元转投至“抚天公司”。

2001年11月份,“抚特公司”试生产,前景看好,被告人张某、罗福明二人合谋欲私分“抚钢”投资所产生的利润。

2002年1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已于2002年1月9日调离原职务及岗位)及罗福明利用“抚钢”就对外投资进行清理、整顿之际,采取隐瞒、欺骗等方法掩盖“抚特公司”已盈利的实情,在“抚钢”不了解“抚特公司”实际经营及发展前景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日与“抚钢”签定三年还清“抚钢”投资款的撤资协议。

撤资协议签订后,为达到与“抚钢”彻底脱钩,占有“抚钢”利润的目的,张某、罗福明指使高元利伪造“抚钢”公章,将“抚特公司”更名为乐山福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港公司”),并将“福港公司”中原“抚钢”165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股份分别转让到二人亲属名下;同月,罗福明采用同种方式将“抚天公司”中原属“抚钢”的375万元股份转至罗亲属及他人名下。

“抚天公司”、“福港公司”于2002年共拿出4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抚钢”应分得利润(略)元;于2003年共拿出人民币668万元进行分配,“抚钢”应分得利润(略)元。“抚钢”应得利润被被告人张某及罗福明等私分占为己有。其中,张某分得人民币463007元。

张某受贿、贪污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人民币(略).12元;扣押华南花园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222310元)。扣押四川乐山名雅花园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219000元)。扣押三星手机(TFT型)一部。扣押IBM笔记本电脑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

2001年10月份,“抚特公司”第一台高炉就要正式生产了,我从发展前景看,投产之后的利润相当可观,这时我就产生了私念,如果赢利了,利润都将给“抚钢”,这个项目是我看好的,如果利润我能自己留下,那该多好,我就同罗商议如何将“抚钢”投资后产生的利润转到我俩名下,罗也特别赞成。这样我俩和计再成立一个乐山抚天公司,由“抚特公司”与宜宾天原公司投资,以减少“抚特公司”中“抚钢”的股权,达到少给“抚钢”利润的目的。“抚天公司”成立当初,我们并没有急于转让股权,因我还是“抚钢”的董事长,我告诉罗:抚特正常运作,只拿出一小部分利润给“抚钢”就可以了,其余大部分利润到正常生产挣钱后再转到我俩名下,由我俩平分。可是到2001年12月,我听说省里要将我调离“抚钢”,我又让深圳兆恒公司转入100万。2002年6月,赵明远在清理投资款时,要将乐山的650万全部撤回。这时我看到一个机会,就与罗合谋,让他以乐山抚特公司股东代表名义同“抚钢”签订一个协议,同意“抚钢”撤资650万,分三年还清,“抚钢”同意了。这样,650万得以在乐山抚特继续使用,我俩当初合谋将650万元挣的利润共同私分的事,还可以继续进行。“抚钢”撤资后,罗同我讲:“抚钢”的钱是你转来的,如果你能拿出650万资金,“抚钢”的650万股本全部给你。但后来我没有筹来650万,我也就没完全占有“抚钢”的股金。后罗福明与我商量将“抚特公司”变更为乐山福港公司,将“抚钢”持有的165万注册资本金转让给王仲文115万(即罗福明),我的妻妹耿桂香50万,耿不知道转给他50万股本金,我只借的她的身份证,签字也是别人代签的。正式转让手续得加盖“抚钢”公章,为这次转让的事我提出在乐山当地私刻一枚“抚钢”公章。这样,在王仲文和耿桂香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都盖的这枚假公章。从形式上看,“抚钢”同意将165万股权转让给王仲文115万,耿桂香50万,两人分别将资金还给“抚钢”。但实际上这是个假转让,就是为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将股东改变。要不正常得通过“抚钢”来改变转让,我不想让他们知道,才刻的假公章。这事“抚钢”发现不了,因“抚钢”已同罗福明签完三年还款协议,“抚钢”不可能再找我们了,但要让他们出面办理转让,就都露馅了。2003年6月我同罗商量后,将“福港公司”的股本金由300万增加到900万,目的是扩大我们各自在公司所持有股的比例,另外,从挣的钱中提出一部分盈余公积金来补充扩大我们的股本。这时我已将耿桂香持有的50万变成我个人的名了,又分到福港公司所得利润43万,盈余公积金给我增加50万,我共持有143万股本,罗及其亲属持有757万股本。在“福港公司”,我个人一分钱没投入。我个人投入乐山抚天公司一部分款,2002年3月,我从抚顺家中拿出25万元,是我和我爱人的钱,又让我妹妹和我妈出资25万,我小姨子耿桂香出资10万,我朋友梅金水(以其妻高歌的名义)出资60万,投到“抚天公司”,2002年11月我们开股东大会,“抚天公司”的股本金由600万增加到2000万,我名下的资本金是70万,其中45万是从“抚钢”挣的钱中给我增加的。另外,我女儿张帆的男朋友汇到乐山11万澳元,合50万人民币,落到抚天在乐山又注册的一个合资公司帐户上了,我们家一共汇去170万。

罗同我商量石玉刚、蒋云生是“抚钢”派来的人,对公司整个经营、效益非常了解,所以,得把二人的心留住,把嘴封住。要不他们把详细情况和“抚钢”汇报后,“抚钢”很可能改变原来的做法,所以我俩商议给二人每人一部分股份。

2002年6月份,“抚钢”派王显禄去的乐山,这之前为了让“抚钢”撤股,我起草了一个函,大意是:1、让“抚钢”继续投资;2、让“抚钢”保持原投资不变,继续合作;3、同意让“抚钢”撤股。事实上赵明远上任后正在清理整顿对外投资,“抚钢”没有能力再向外投资,我们这么做就是为了让“抚钢”尽快撤股,把这部分利润占为己有,同时继续占有“抚钢”的投资,所以签的分三年还清投资款的撤资协议。王到乐山后,我又安排罗,让他告诉蒋云生不要说出公司的真实情况,多说公司的困难,最后迫使王显禄不得已签了撤资协议,这样我们不仅占有了“抚钢”的利润,投资款的一部分也被我们无偿的占用了,只是付银行利息。王签撤资协议时,抚特、抚天公司能盈利100万左右,我们隐瞒了这部分利润,如果“抚钢”知道这里有利润是不会提出撤资的。2003年3月份,我到乐山去看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罗说:“抚钢”已撤资,你应把他们的股权注销,或我们俩分配这个股权。罗说:是我和“抚钢”签订的撤资协议,我是以股东代表身份签的,不是代表“抚特公司”签的,以后我有钱还“抚钢”,这部分股权应当是我的。他说这话的意思是“抚钢”的所有股权及利润都归他了,我什么也没有。我们原来说好的“抚钢”的利益我们俩平分,包括股权。后来取的折衷的办法,把“抚钢”的投资扣除,按股东实际投资分配的利润,这样罗投资得多,他占的“抚钢”的利润就多,我投资少,占“抚钢”投资的利润就少。这也就是我和他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我就从他那出来自己干了。

(2)、罗福明供述:

罗供述的内容与张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讲王显禄到乐山签撤资协议时提出要看帐,被罗拦住了,说企业亏损帐没什么好看的,王即使坚持看,罗也不担心,因有三套帐。王提出投资款未还清前,“抚钢”按比例分利润,罗未表态。

(3)、抚钢党政班子联系会议纪要证明:

会议听取了企业策划部部长徐凤春关于《对外投资工作情况汇报》,赵明远结合大家发表的意见,决定:企业策划部要成立机构,设定专人负责,加强跟踪管理。要具体研究措施,该卖的卖,该分得分,该撤销的撤销,如乐山项目、吉特化项目等。抚钢不能再出现对外投资了。

(4)、证人王显禄证言(原“抚钢”总经理助理)

证人董学东证言(原“抚钢”副总经理)

证人赵明远证言(“抚钢”董事长)

证实抚钢是在受到欺骗与蒙蔽的情况下,与四川的罗福明签定撤资协议,撤资前石玉刚、蒋云生向董学东、王显禄汇报的都是“抚特公司”亏损,2002年6月王显禄到乐山找到蒋云生,蒋说电费涨价“抚特公司”亏损,王要看帐,蒋说这个企业我们说得不算,都是罗的亲属,罗福明也说亏损帐没什么好看的。如果知道赢利,“抚钢”也不会撤资。不知道还有“抚天公司”。召开“抚钢”党政班子联系会议的目的是设立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工作,对不行的投资进行清理整顿。

(5)、证人高元利、王江证言:

证实高元利经历了“抚特公司”从成立到变更的整个过程,公司始终赢利,但“抚钢”为何撤资不清楚;办理“抚钢”股权转让是罗福明告诉高原利,说与张某商量完了。由高元利伪造了相关的转让材料,找到复印社的王江,用扫描仪将“抚钢”的印章扫入电脑,再打印在相关文件上。

(6)、证人崔荣妮、宋群、王仲文等人证言:

证实在办理“抚钢”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崔荣妮等本人签字,也没有参加股东会,具体情况不清楚。

(7)、证人蒋云生、石玉刚证言:

二人能够证实“抚特公司”运营及变更的全部过程及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况,至于“抚钢”为何在赢利的情况下撤资说不清楚,二人没有向“抚钢”汇报公司的真实赢利情况,是因为罗福明不让如实汇报,并且张某是“抚钢”的董事长,也了解“抚特公司”的情况,所以二人没有向“抚钢”汇报,“抚钢”如知道真实情况,可能不会撤资。2001年一期工程快结束时罗许愿给二人奖励股,到2003年9月才实现,“抚钢”不知道“抚天公司”情况。石玉刚证实“抚特公司”更名“福港公司”是张某、罗福明定的,高元利是按张、罗指示办的转股给耿桂香,因“抚钢”已撤资,不再享有公司权益,必须将其股权转移,但这事又不能让“抚钢”知道,所以张某和罗福明就让高元利伪造的“抚钢”公章,制作的文件。

(8)、“抚特公司”成立变更的书证证明:

“福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02年11月25日将股东”“抚钢”150万股份转让给王仲文100万、耿桂香50万,盖张某章。2002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决定转让给王仲文、耿桂香,上面盖有伪造的“抚钢”公章,注明王显禄参加会议。

(9)“抚天公司”成立的书证证明:

张某于2001年8月12日代表“抚特公司”与宜宾天原公司签署的联合投资协议。2001年11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2002年11月19日“抚天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增加资本和股东,注明“抚钢”以王显禄的名义参加,出资375万,张某出资70万,高歌出资60万,耿桂香出资10万,张燕出资25万。2002年11月20日“抚天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将“抚钢”投资款375万转让给王仲文、高元利、宋群。

80ffuvtd56B%、“抚特公司”、“抚天公司”赢利及分配利润的书证证明:

两个公司生产后始终赢利,2002年度,公司提出400万元的利润对股东进行分配,各股东所得利润以股份的形式重新投入,其中没有将“抚钢”作为股东分配利润;2003年度,公司提出668万元利润进行分配,没有将“抚钢”作为股东进行分配。张某2003年1月25日在2002年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纪要上签字同意。并对股金明细签字认可。具体分配内容:2002年张某投资165万,从400万利润中分得374047元。2003年张某原始股(略)元,在668万利润中分得831675元。

80ffuuor1?%、“抚钢”投入“抚特公司”资金的书证证明:

“抚钢”在2001年总计向“抚特公司”投入人民币650万元。

80ffuvui50@%、“抚钢”撤资过程的书证证明:

2002年2月19日罗福明给抚钢发函(张某起草)内容是:“抚特公司”项目于2001年4月启动,两座电炉于当年11月末和12月末建成投产,合作项目是成功的。由于项目进行中,贵方没有按原投资比例投入,因而由控股方变成参股方,更重要的变化是,贵方新一届领导在对外投资方针上作出根本性改变,我们给予谅解。由于原建设项目不能停止运行,目前必须立即进行二期第三台电炉建设,总投入需1800-2000万元。贵方已表明不能再投资。我们建议贵公司尽快对下述三种方案研究决策:1、继续投资二期建设,我们对前景仍然看好并抱有信心。2、不能继续投入,但已投入550万保留不变。投资我方筹措,董事会组成等随之调整。3、贵方提出终止合作,已投入550万也要求撤回。我们当然希望贵方按第1方案执行。按第2方案也可,但贵方作为大型国企,持股过小和过于被动是否有意义?第3方案按公司法和贵我双方原合作精神是不相符的。但我们特别讲求道义和信用的商德,也理解贵方对投资风险和管理困难在认识上的变化。因此,我们允许贵方撤回投资并附带利息。请贵公司务必在二月末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三个方案作出答复。

2002年4月10日“抚钢”答复按第三条意见办,5月1日前后派人赴乐山协商解决问题。

80ffulji07%、贪污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无法提交司法鉴定的说明:

本案诉讼中,法庭曾根据辩护人的请求,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只对“抚特公司”、“抚天公司”2002年1月1日-2004年6月31日期间的利润作出鉴定,结论为(略).97元,并附利润表,表明“抚特公司”2002年1月利润帐面余额7.5万,2月-50万,3月18万,4月26万,5月102万,以后一直盈利。“抚天公司”2002年11月-2004年6月一直盈利。并说明因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抚特、抚天公司财务帐目中没有记载抚钢投资抚特、抚天公司所产生利润的分配情况,故无法依据该帐目作出贪污数额分配情况的鉴定结论。故检察机关计算张某贪污数额时,是根据张某、罗福明认可的2002年和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和方法,计算出张的贪污数额。方法如下:2002年度,抚钢利润(略)元,张应得利润197668元,张实际分得374047元,张贪污抚钢利润374047-197668=176379元。2003年度,抚钢利润(略)元,张某原始股(略)元+197668元=(略)元,张应得利润(略)*0.30675(分配系数)=582110元,再减去03年9月22日张退股70万,应得524134元,张实际分得831675元,张原始股贪污利润831675-524134=307541元,因2003年贪污利润中包括宜宾天原份额,故张2003年实际贪污“抚钢”利润307541*系数0.932=286628元。2002年度176379元+03年度286628元=463007元,即张某贪污所得为463007元。需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计算2003年度张的股份时,将奖励股44233元也参与计算,因张、罗在张退股时并没有认可,故法庭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即上述结果是法庭计算的结果。

综上,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略)元、美元48000元、港币60000元;又与他人合谋,骗取国有资产420余万元,个人实际占有463007元。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抚钢”及时给付抚顺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抚钢”退休职工管理费。该委员会顾问张树勋为表示感谢,于2001年4月的一天,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树勋、于文秀及退管办活动经费奖励办法均证实是按奖励办法送给的张某5000元,按规定应奖励单位,但并未向张某讲清,法庭认为如张树勋讲清奖励办法规定,张某占有,属贪污,在未讲清奖励办法内容的情况下,对张收受5000元一节,不宜定罪。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9年6月,任命原“抚钢”第四炼分厂党委书记闫奎兴为第四炼分厂厂长。闫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中送给张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张某家送给张人民币2,000元。以及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8年6月,任命原“抚钢”850分厂厂长刘波为650分厂厂长。刘波为表示感谢,于2000年9月,借张某为母亲过生日之机,在抚顺大酒店生日城送给张的母亲人民币4,000元;于2001年9月,借张某为母亲过生日之机,在抚顺大酒店生日城送给张的母亲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述闫奎兴所送4000元系其1999年调走后,在两年春节中看望张母直接送给张母的钱;上述8000元也系张母过生日时刘波直接送给张母的,故不宜认定为犯罪。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任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经其同意,于1999年9月,任命原“抚钢”销售处销售三科科长陈岩为“抚钢”宁波北仑销售公司经理。陈岩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以及指控抚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侠于2002年5月的一天,送给张美元4,000元的问题。经查,因此时张某已调离“抚钢”,陈岩、吴侠与张某事前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犯罪。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健所送人民币30,000元;于200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收受人民币30,000元的问题。经查,因张某供述及赵健证实给张人民币一节,只有2000年给3万元双方讲的比较相符,且是张先供的,可以认定。赵证实2001年给两次3万,张未供,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

关于起诉指控2001年9月份,“抚特公司”试生产,前景看好,被告人张某、罗福明二人合谋私分“抚钢”投资所产生的利润,为隐瞒“抚特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在“抚钢”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人决定并于2001年10月以“抚特公司”的资金与宜宾天原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乐山抚天高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上述过程是张某、罗福明交代时讲的,但从书证显示的时间看,2001年8月12日“抚特公司”已与宜宾天原公司签署成立“抚天公司”协议,同年11月19日领取执照,张、罗对此节的供述与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但侦查、起诉机关并未对矛盾予以排除,故对起诉的说法予以更正。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未给曹宝信、李生茂、王玉树、罗福明、刘爱东、刘贵州、杨凤云、尹宝良、王春泰、李铁成、詹磊、朱启柱、赵秋华、朱文方、吴侠、申福、蔡成立、张劲飞、李向鑫、武平、莫宏等人谋取利益,属人情交往,以及张某在姜、金善柱、杨德清被司法机关查处期间,张到检察院、法院找人不属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员给张送钱,无外乎出于三种情况,一是属下在提职、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过程中给张送钱;二是外单位人员在与“抚钢”做买卖或想做买卖时,为了求得张的关照而给张送钱;三是外单位与“抚钢”有其他业务关系,如贷款等,为使“抚钢”能及时还利息而给张送钱。证据表明,在上述人员给张送钱前后,张某均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行为表示,其中为姜禹、金善柱、杨德清保留原职、保留厂籍也属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范畴,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刘艳秋没有给其送钱及其辩护人关于刘艳秋一节,证人证言有反复,不宜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此事是张某先供述而后查证的,且刘主动提供了抚顺市京矿物资公司名称,侦查机关据此查找到购销合同等书证,故证人证言虽有反复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福明第一次给张钱是96年,王光煌是张调离抚钢后给的钱及张书静3000美元不能排除是给的零用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罗明确是张调到“抚钢”后给的钱,王明确是张未调走之前给的钱,张书静也明确是给张的贿赂款。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文方一节,张收到的款项是否用于公司业务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抗尼明确证实张某未交给其10万元用于公司上市之用,且公司上市费用由专人负责。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否认收到黄智民所送钱款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智民一节,张庭审否认收钱,黄是在侦查机关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才承认行贿,从现有证据看,受贿事实不存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智民给张送钱的事实是张主动交代后,侦查机关才找黄证实的,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贪污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贪污事实不存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贪污事实是张某主动交待的,且其交待的与罗福明合谋欺骗“抚钢”,迫使“抚钢”不得已签订撤资协议,进而贪占“抚钢”利润的主要事实,得到了罗福明供述、蒋云生、石玉刚、高元利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证实,虽张某的供述在某些情节的时间上与书证证明的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对贪污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略)元、美元48000元、港币60000元;又与他人合谋,骗取国有资产420余万元,个人实际占有4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且在一审判决前仍如实供述的部分,以自首论,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宪琪

审判员彭建华

代理审判员董有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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