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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略)。

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略)。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实业有限公司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

原告马某诉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追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绿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辉跃、谢取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苏某、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钟某某以及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建某靖州县城管局发包的靖州县腰古坡垃圾场修建某程,并指派了苏某为该项目负责人。苏某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挖机到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挖掘施工作业。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的一台“神钢135型”挖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同时原告还有一台与赵某、杨小艳三人合伙的“加腾700型”挖机也在该工程上施工作业。2010年6月28日,被告苏某与原告马某、赵某、杨小艳对“加腾700型”挖机的台班费进行了结算,该挖机的台班费为x元,原告与赵某、杨小艳各占x元,苏某于当天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由靖州县城管局办理分配。2010年7月20日,苏某与原告对“神钢135型”挖机的台班费进行了结算,苏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原告的挖机每次作业都有施工记录,在结算过程中,苏某出具欠条的同时收回了施工记录。现被告承建某垃圾场早已完工,并投入了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帐目也早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额清楚明了,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此案中,因苏某是代表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支付原告的挖机台班费x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28日苏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所欠“加腾700型”挖机在江东腰古坡垃圾站施工作业的台班费x元,原告马某占其中的x元;

2、2010年7月20日苏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神钢135型”挖机在江东腰古坡垃圾站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施工作业的台班费x元;

3、苏某于2011年3月23日(借据时间2010年系笔误,应为2011年),向靖州县城管局借工程款的借据一份及苏某在该借据背面书写的内容,证明了苏某欠原告挖机台班费x元,包含在此借据之中,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的真实性;

4、周文祥副县长在原告的证据4的复印件上签字,所签的内容是“请靖州县城管局李某同志根据借条拿出具体方案报周文祥副县长”;

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辩称:1、我队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我队没有组建某任何项目班子,也没有委托过谁组建某目班子;2、原告起诉的相关台班费结算不是基于《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产生的,苏某在垃圾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不代表是我队的行为;3、合同签订后,我队曾致函给靖州县城管局和靖州县绿洁公司,要求将相应的工程款拨付到我队的基本存款帐户上,但靖州县城管局没有履行相关义务;4、我队只是承担了签约的角色,我队没有享受过合同中的任何法律权利,也没有承担过合同中的任何法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签约事实存在;

2、怀市水工(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要求靖州县绿洁公司将垃圾场工程款拨入指定的基本存款帐户上。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的挖机台班费我只认可x元,至于多余的台班费,那是会同至黔城工程项目中原告的投资,原告主张用垃圾场的工程款还本金,所以,我出具了相关借据,由于政府资金紧张,所以对方并没有拿到相关款项,这与靖州县城管局和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可依另外的工程项目纠纷起诉我。

被告苏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陈述,苏某是工程的承建某,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苏某是全程参加的,我们将相应工程款付给苏某是事实,也是有依据的。原告的挖机在工程上作业也是观客存在的,但我们作为业主,没有参与原告与苏某的内部结算,对于他们的结算,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签约的事实;

2、《建某工程竣工备案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包括若干验收资料和文件,证明了涉案的垃圾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了;

3、《审计报告》,证明了审计部门对垃圾场工程进行的审计情况;

4、《付款明细》,证明了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苏某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苏某认可,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苏某认可欠条是其写的,但台班费是虚假的,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苏某认可借据是其写的,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苏某表示没有参与,无可奉告,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认可周文祥签字是真实的;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及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及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苏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称其没有参与验收;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及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苏某没有异议,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认为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各证据,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苏某及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苏某认可欠条是其写的,同时苏某又认为台班费是虚假的,但苏某又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苏某认可借据是其所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是相关领导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的签字,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认可其真实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及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交的证据2,原告马某、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内容,与本案有密切关系,该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及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苏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认为其没有参加工程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关于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它包括了“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字表、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设某单位质量检查报告、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文件。该备案书是勘察、设某、施工、监理、建某各部门共同对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马某、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无异议,被告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审核依据及工程造价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作为工程承包方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就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挡渣大坝建某工程的工程项目签订了《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靖州县X村(大灶口腰古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中标单价竣工的实际工程计算,并按投标文件要求调差。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其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表人陈军在合同文本上签字。该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正式开工,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委托代表人、项目经理陈军委托被告苏某负责组织和管理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苏某联系了原告马某、赵某、杨小艳的挖机到其工程上进行挖掘作业。其中一台“加腾700型”挖机为原告马某、赵某、杨小艳共有,一台“神钢135型”挖机归原告马某所有。挖机作业的时间为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左右。2010年6月28日,被告苏某与原告马某、赵某、杨小艳就“加腾700型”挖机台班费进行结算,被告苏某于当日立下欠据,欠此挖机在江东腰古坡垃圾场施工作业台班费x元,原告马某、赵某、杨小艳各占x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苏某与原告马某就“神钢135型”挖机台班费进行结算,被告苏某于当日立下欠据,欠原告马某“神钢135型”挖机在江东腰古坡垃圾场施工作业台班费x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苏某向工程发包方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开具借据借工程款,用以支付其所欠的挖机台班费,原告马某与合伙人赵某持借据到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领款,该局以被告苏某未到场为由没有将款付出。被告苏某2011年3月23日所开具的借据载明是付原告马某、赵某挖机台班费x元(其中原告马某占x元、赵某占x元、杨小艳占x元),被告苏某在此借据的背面注明:“此条领到钱后,原欠到马某、赵某挖机台班费欠条自动失效,此条在城管局未领到款,欠马某、赵某欠条继续有效”,靖州县人民政府周文祥副县长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签了“请李某同志(靖州县城管局局长)根据其借条拿出具体方案报我”的内容。但原告马某至今没有在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领到此借据中属于原告的款项;

2、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在修建某程中,工程发包方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和工程承包方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因工程变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协议的文本上加盖了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陈军签了字,但协议上未写明具体日期;该垃圾场工程从开工至今,工程发包方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和绿洁公司将其付出的工程预付款都付在组织管理工程施工的被告苏某户头上。2008年11月18日,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以其怀市水工(2008)012文件,通知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公司,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规范工程结算帐户管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力度,有效地预防和杜绝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安某、资金使用等问题,提高抗风险能力,要求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拨入总队的基本存款帐户上,再由总队转入项目部。请工程发包方积极配合支持,否则工程发包方直接拨付给项目部帐户的工程款项,我队不予承担法律责任。本通知从2008年11月18日起执行。”但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公司、靖州县城管局没有按此文件通知的工程款拨付方式办理;

3、2010年1月8日,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向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提交《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报告的文本上加盖了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合同专用章,其项目经理陈军签字。2010年1月15日,靖州县建某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和设某方、建某、施工方等相关部门派员共同对工程检查验收。2010年1月16日,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我公司已完成合同工程量,质量自检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内容。同时加盖了“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及“怀化市水电工程总队靖州县垃圾坝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陈军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同时在该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某单位、监理单位、建某单位都签上“合格”意见;2010年12月29日,靖州县审计局对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核结论;庭审中,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及被告苏某一致认可靖州县城市垃圾处理场工程尚有余下工程款(略)元(含有部分税费)未付给工程承建某。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处理工程的《建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委托代表人、项目经理陈军委托被告苏某组织、管理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被告苏某在对该工程的组织、管理过程中,联系原告的挖机作业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履行的组织、管理具体施工工作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欠条内容反映出原告主张的款项都是在本案垃圾场工程上产生的,且所欠数额具体,被告苏某此后向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出具借据借工程款,目的是用以支付所欠原告等人的债务,这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由于被告苏某是代表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因此结算后的债务应由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清偿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支付其挖机台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提出:“本单位只和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组建某任何关于承建某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的项目班子;原告向其主张的挖机台班费与其没有关系,法院应予以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开工后,因工程发生变更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与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就工程变更的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这表明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对被告苏某在组织、管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是知晓且认可的;其次,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于2008年11月以文件的方式通知第三人靖州县绿洁公司,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规范工程结算帐户管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力度,有效地预防和杜绝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安某、资金使用等问题,提高抗风险能力,要求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拨入总队的基本存款帐户上,再由总队转入项目部,请工程发包方积极配合支持,否则工程发包方直接拨付给项目部帐户的工程款项,我队不予承担法律责任。本通知从2008年11月18日起执行。”从这一文件通知中,可以看出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完全清楚有个隶属于自己的工程项目部在承建某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同时还默认了项目经理陈军所委托的被告苏某在工程上所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以及在该通知前被告苏某从发包方所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再次,从靖州县城市垃圾场工程的《建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的一系列资料和文件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被告怀化市X组织了该工程的施工、申请和参加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完全是靖州县城市垃圾场的建某工程的施工单位。综上三点,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苏某提出只认可原告的x元挖机台班费,原告其余的台班费不是在本案的垃圾场工程中产生的,被告苏某这一主张与其所立的欠条和借据相矛盾,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靖州县城管局、靖州县绿洁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所欠原告马某的挖机台班费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华

审判员肖辉跃

审判员谢取泽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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