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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中富,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本案涉案作品(陈慧娴《情意结》)拥有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却公开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盗版CD,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盗版CD-陈慧娴《情意结》;2、判令被告在其市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请求本院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我公司经营盗版CD,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是由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公司租赁我公司场地销售产品,我公司只是场地的出租方,其经营行为及进货均是该公司的销售行为,因此,如果构成侵犯著作权,其行为也是该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参与进货及进货应尽的义务责任,所以告我公司不当。2、请求法院追加被告。由于该CD产品是抚顺市新抚当代音像超市进行购进的,本案的赔偿结果与该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为此,请求法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经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中国香港)授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陈慧娴——“情意结”》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予以审核登记,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庭华、蔡某与辽宁省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光、班允勇在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购买《陈慧娴情意结》等CD光盘7张,共支付人民币60.50元,被告开具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为: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零售发票,盖有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04年10月21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附《工作记录》,该公证处证明了上述购物事实,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张庭华和蔡某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发票联和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杨光于2004年10月27日在本处拍摄;7张光盘、购物小票和发票联原件各一张及照片底片密封后保存于我处。另查,被告所出售的光盘的包装设计与原告发行的正版光盘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4-S-x)、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辽宁省公证处(2004)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正版CD的外包装,被告提供其与抚顺当代音像超市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陈慧娴情意结》的邻接权人。本案被告销售原告享有邻接权的盗版CD光盘,该行为属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提出不是该公司销售的盗版光盘,其只是出租方,应该由承租方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承担责任。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被告的经营行为。对被告要求追加承租方抚顺市当代音像超市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依双方合同对出售盗版光盘的承租人另行追偿,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销售盗版光盘,对原告的邻接权造成了侵害,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应认定主观上有过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侵权所得无法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一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院共有五件侵犯其邻接权案件,故本案被告只应承担该支出3000元的五分之一,即600元。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无法认定是明知,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适应。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至在较大范围内对原告行使邻接权产生消极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不明显,且未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及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盗版CD《陈慧娴情意结》;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抚顺新玛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敏

审判员韩强

审判员关左健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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