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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平顶山西站货场路口处,与行人闫某某、赵某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赵某A受伤,闫某某在医院抢救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死者闫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整。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且系自首,建议法庭给予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平顶山西站货场路口处,与行人闫某某、赵某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赵某A受伤,闫某某在医院抢救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死者闫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亲属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整,被害人家属申请撤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2月6日晚上,我和俺村的李某A、郝某某一起在宝丰县X镇的和顺酒楼喝酒,喝到晚上7点多,我们不喝了,我喝了三两左右白酒。我开着车拉着李某A、郝某某回家,走到杨庄五线桥北边几十米处时,路东边有两个女的在路边走,我当时车开的快,车灯也不是太亮,我撞住了那两个女的,撞住之后我心里很害怕,但没有停车,就继续向前走了。走到二环路口时,过来一辆警车,我把车停到那儿,从车上下来跑回家了。当天晚上我就跑到平顶山了,然后在一个建筑队找了个活儿干。我在平顶山躲了六、七个月,后来我就又回到了宝丰。

我驾驶我自己的豫D-x号长安牌小货车,我买的是二手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平顶山市X乡X村何某某,买回来后没有过户,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A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9时许,我和我母亲闫某某还有我们小区的李某B、李某C四人准备到宝丰县城去玩。当时李某B和李某C在前边,我和我母亲在后边,我们相距有二、三米远。我和我母亲并排,我在她的右侧走。我们沿着宝丰县X路由南向北走到龙兴路X路货场路口,我和我妈沿着路边的台阶走着说着话,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醒来时,我看见我和我妈在路东地上躺着,我醒了一下又晕过去了,当我再次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后来听说是车撞住我们了。

(2)证人赵某B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8时许,吃过饭后我妻子闫某某和我女儿赵某A一块去街上玩了。大约晚上7点10分左右,李某B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接着她就喊我妻子的名字,我知道肯定是出事了。我问了她们的位置后就从家里出来了。我走到杨庄镇五线桥处看见救护车拉着我妻子去宝丰铁路医院了。我跑到事故现场看见我女儿赵某A在公路东边的水泥台阶上躺着,我问咋回事,我女儿说被车撞住车跑了,撵也没撵上。我妻子闫某某在宝丰铁路医院抢救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有抢救过来。

(3)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俺村的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的工具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车上还有俺村的郝某某。我们到宝丰铁路医院对面的一家饭店喝酒,我们三个到饭店以后有俺村的两个生产队队长李某D和陈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六个大概喝了三瓶白酒,喝到下午几点我也记不清了,当时天已经黑了。我跟郝某某坐李某某的白色工具车回去,李某某开的车。我只记得自己坐在后排,其他啥也不知道了。车正走着就停下了,有几个警察把车拦住了。当时就剩我自己了,他们俩去哪了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宝丰县X镇X村人,当天我们一块吃饭李某某喝了大约有三两白酒。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6时许,我先帮俺村的李某某推车,车修过以后李某某开着车拉着我跟李某A去杨庄镇的一个饭店吃饭,还喝了酒。到晚上七点左右,我和李某A坐李某某的车回家,我喝酒了有点醉,上车后就躺在车后靠背上,感觉车没行驶多远撞住啥东西了,但车没停,李某某的那车可破,就想着可能是车的杂音,也没在意。车又行驶了一段后,一辆警车在后面追我们的车,最后拦住我们的车后,我们三个都从车上下来,我心里害怕就跑了。后来我听李某E说那天我们的车在杨庄五线桥北撞住人了。

(5)证人李某B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9时许,我和闫某某、赵某A、李某C一起由南向北沿着宝丰县X路X路东边走着,当时我和李某C在前边,闫某某和赵某A在我们身后约二、三米远处跟着。走到龙兴路南段东站货场路口处时,突然听到一声撞击声,接着一辆白色小车从我们身后飞速过去,也没有停,我心里一紧张,扭头一看,发现闫某某和赵某A已被撞倒在公路东沿上。李某C就去追车,还喊那车,说撞住人了让他们停下,追有十米远也没追上就拐回来了。李某C打了铁路医院电话,并打了110报警。

(6)证人李某C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B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E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晚上七点多,我兄弟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住人了,他自己不活了,让我给他招呼着家里的孩子,说完电话就挂了,之后我就没能再联系上他。他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听着他像是喝酒了。李某某开的车是他自己的白色豫D-x号长安牌小型货车,上边粘的有中国网通的字样。他是一年前买的车。

(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8月份花2000元买宝丰网通公司的豫D-5037ず渤瓢⑴臀⌒跣祷校敌こ⒅怠鞒侵κ岜胤氏缬值>摇蛭芈椿罄押蛋某У诨Ч交降テ蕉猩率颓n阳镇X村我岳父何某某。车过户后我开了两年,于2006年6月21日我把车2800元又卖给宝丰县X镇X村的李某某了。因为车的使用年限到了也过不成户。当时我和李某某写的有卖车条,我把车卖给李某某后他就把车开走了。

3、公安网机动车信息库查询结果证实了豫D-x车的所有人是何某某。

4、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证明、购车合同证实了豫D-x车原是网通公司车辆,后过户给何某某,该车经潘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由何某某转手卖给李某某。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赵某A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7、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8、(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注销证明证实了死者闫某某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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