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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沙市X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长沙市X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某序,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将某某X栋X房(70余平方米)出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1年,某某公司为王某以房换房(以小换大,X栋X房99平方米,经产权登记)。2002年底,某某公司将出卖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X栋X房又以145233元出卖给了杨某,并承诺负责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杨某从2003年初已经占有、居住该房至今。期间,杨某和王某曾多次到长沙市房屋产权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因某某公司未到)。由于某某公司未履行义务,而导致杨某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某某X栋X房房屋产权证登记过户到杨某名下。

被告王某辩称:杨某所述属实。王某曾将某某X栋X房进行了装修,后来换的房屋因是毛坯房,某某公司承诺补3万元装修款给王某,但至今没有兑现。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曾将长沙市X区X号某某苑第X栋X房出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王某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来某某公司将另一套大面积的房屋调换给王某,王某将本案诉争房屋退还给某某公司。2005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以下决定:一、以公司的韭菜园X号某某X栋X号住宅作价145233元,另付现金5万元,作为支付万四军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北栋写字楼X楼总层装饰部分工程款195233元整(即江南春晓宾馆装修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项目造价预算报告审计后再行协某付款方法。二、公司负责将上述住宅的房产证、国土证办到万四军前妻杨某名下。(因公司与该房原业主王某换房手续问题,该房目前在房地局交易所登记窗口王某名下,暂未转回公司。公司承诺两年内理顺后将上述两证办到杨某名下),本决定书盖章生效后杨某拥有该房的居住、租某、处置等所有权利。2005年10月6日,某某公司向杨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全权办理韭菜园X号某某X栋X号原业主王某以房换房和房地局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杨某女士办理该房手续中签署的文件、协某、合同等相关资料我司一概承认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委托有效期至该房房产证、国土证办到杨某名下为止。此后,因某某公司未配合,杨某和王某曾多次到长沙市房屋产权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通某、委托书、房屋产权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在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某某公司后,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仍系王某,但事实表明该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归某某公司享有。2005年某某公司通某决定将该房屋作价145233元,另付现金5万元,共计195233元抵扣公司所欠万四军的工程款,并承诺在两年内将该房屋过户至万四军的前妻杨某名下。故某某公司应该按照承诺履行协某杨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诉争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亦有协某的义务。王某关于某某公司应支付其3万元装修款的抗辩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某杨某将长沙市X区X号某某苑第X栋X房(产权证号为:(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杨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思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某、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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