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法,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生4个孩子,大女儿王xx,二女儿王xx,长子王xx,次子王xx。由于原被告以前没有相互了解就草率的生活在一起,以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对我也不关心又不孝敬公婆,而且当着我的面辱骂公婆,致使我俩关系日益恶化。十几年来被告脾气和秉性越来越坏,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所生孩子原告抚养王xx、王xx,被告抚养王xx、王xx,互不承担对方抚养费用。
被告高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孩子情况都对。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我没有不孝敬公婆,我感觉俺俩还能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我不同意离婚。94年在黄某办的结婚证手续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侯xx、王xx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有违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侯xx、王xx的当庭陈述,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4年春节期间结婚,婚后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四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现象,被告与原告母亲也时有生气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中虽有不和谐之处,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元月四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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