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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1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挑起事端,对我多次进行侮辱、威胁,儿子刚出生,他母亲将我赶出家门。现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别抚养儿女,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10年有余,并生育一男一女,孩子们活泼可爱,全家人非常高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融洽,现在她提出离婚,主要是她娘家人所致,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恳请法院依法调解我们和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婚育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和起诉时未孕及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第二组,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各一册,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其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全部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3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梦茹(今年9岁),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镇麒(现年半岁),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告与公婆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致使家庭关系不睦,期间,经被告及邻居劝解,一度和好如初。2009年6月10日,原告和公婆又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后,回住娘家居住,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7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对社会和谐发展十分重要。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年有余,双方互敬互爱,且有一双儿女,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主要是其与公婆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的家庭关系不和,经邻居及他人调解,一度和好,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负气离家,进而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只能由其承担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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