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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一审诉称,1999年4月其到公交公司处工作,任公交驾驶员,并与公交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到2007年3月张某离开公交公司到他处工作,在转移劳动关系时发现,公交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其向劳动保险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公交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支付加班费,但公交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公交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更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及赔偿金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一审辩称,2006年12月张某提出辞职,双方无劳动关系,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已无诉权及胜诉权。

原审法院查明,公交公司系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企业。根据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交的报告,2001年5月14日,徐州市劳动局曾作出《关于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一份,其内容有:针对公交企业的特点,原则同意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企业管理、服务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在任务不足的月份,采取集中休息、轮休或调休的方法,保证职工的休息权利。在任务大忙季节,按所欠工时,安排每日延长3小时以内(含3小时)的补班生产任务,全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个别安排轮休或调休确有困难的,须按有关规定支付超时工资报酬。

1999年4月,张某到公交公司处工作。2006年12月27日张某向公交公司递交申请报告,以原单位要求回去上班为由辞职,当日公交公司同意。2007年9月26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至院,公交公司以辩称理由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张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虽然张某认为公交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但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反映有发放张某加班费的内容,而庭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少支付其加班费这一事实,对张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系主动提出要求辞职,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张某2006年12月27日辞职,到2007年9月26日才就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为由,一直未予解决,直至被上诉人明确不予处理,上诉人才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认定为仲裁期间中断,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市劳动局2001年5月14日的徐劳护[2001]X号文件批准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的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共交通集团改制后的企业,二者在用工形式上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

鉴于被上诉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核算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上诉人张某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上班以来的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其加班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属于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通过上述分析,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在实体上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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