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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杨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郑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杨某甲与李学民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至2011年3月31日。共收取李学民租金x元。李学民租下杨某甲的全部房子,然后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卢某某,2009年5月19日,卢某某与杨某甲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杨某甲将座落在“郑某市管城区X乡X村”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房子租给卢某某使用;协议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暂定二年,如杨某甲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卢某某优先;租金每月2000元,提前一个月交下6个月租金;杨某甲监督卢某某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租金、水电费按期缴纳,逾期交滞纳金;此协议自觉遵守,任何一方违反,责任自负。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杨某甲后同意将租金交给李学民。李学民于2009年5月19日向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某某租金三个月共6000元正,大写陆仟整,时间:6月X号起8月X号止。”卢某某租房子用来做朱屯米粉连锁店,其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2009年7月21日,杨某甲与郑某民签订合同,将该房屋租给郑某民。郑某民后将卢某某装修过的房屋拆除。卢某某起诉要求杨某甲赔偿装修费9526元,提交2009年8月31日发票一份,载明材料和装修费共计9526元,加盖有郑某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并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装修人员孙建国出庭作证,证明因租房而支出的装修款。另要求误工损失72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卢某某申请其所雇工人出庭证明两名工人工资每月分别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不违反相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某甲虽辩称其是为了帮李学民的忙才签的合同,其并不真正收租金,也不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该合同系由杨某甲所签,租金具体由谁收取并不影响杨某甲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杨某甲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杨某甲关于房子中装修的部分是郑某民拆的,与其无关的辩称,因卢某某的装修系基于其与杨某甲所签的租赁合同,而郑某民拆毁卢某某的装修也正是基于其与杨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该院对杨某甲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卢某某的装修设施被拆毁系因为杨某甲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杨某甲应赔偿卢某某相应的损失。对于卢某某的租金损失,卢某某所缴纳的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虽然系由李学民收取,但亦是依据该合同所收取,而李学民亦向杨某甲交纳租金,故应由杨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09年6月1日至杨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单方解除合同,卢某某实际租用该房屋一个月零二十一天,该段时间租金共计3400元,下余2600元,杨某甲仍须退还给卢某某。对于卢某某请求的装修款9526元,虽提交发票,但没有相关的装修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卢某某未提交签字领款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卢某某提交的销售清单只能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销售收入,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对卢某某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某甲赔偿卢某某房租损失二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卢某某负担七百二十五元,杨某甲负担七百二十五元。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装修并营业,杨某甲单方解除合同,理应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已经认定杨某甲违约,在杨某甲缺席未到庭的情况下,我方主张的损失不予保护,实属错误。我方现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杨某甲答辩称:我方未收取卢某某的租金,可以解除合同。卢某某主张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因杨某甲的违约行为,造成卢某某无法继续经营,理应赔偿卢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卢某某主张的装修款9526元及其所雇工人出庭证明合理的误工损失两人每月1200元,计一个半月共1800元,应予认定。但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卢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甲支付卢某某装修费9526元、误工费1800元。

四、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卢某某负担300元,杨某甲负担4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卢某某负担725元,杨某甲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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