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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小凤,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开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腾盛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今腾盛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许某某自2001年9月1日到2009年3月13日在今腾盛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在许某某任职8年期间,公司借给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房,若劳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该笔款项归许某某所有;若许某某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许某某需返还该笔款项。签约后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公司共借给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而许某某自2009年3月16日至今一直无故旷工,并在其他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许某某应当返还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许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已将10万元款项定性为许某某任职期间的住房待遇,而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有关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双方争议亦为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内容。现今腾盛膜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据不适当。故今腾盛膜公司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今腾盛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案由和起诉依据不适当”为由裁定驳回今腾盛膜公司的起诉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双方争议认定为劳动争议及劳动合同纠纷错误;三、今腾盛膜公司要求许某某返还借款,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四、许某某连续矿工已达15个工作日以上,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许某某需返还其向今腾盛膜公司所借购房款。

许某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今腾盛膜公司与许某某在本案中的争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双方之间《劳动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现今腾盛膜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今腾盛膜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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