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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市全能达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E.I.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基色里•鲁兹(x),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全能达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全能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能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全能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杜某就全能达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1、由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杜某并未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过“x”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x”商标亦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依据体系解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包含在先商标权,因此杜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2、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某工业涂料等商品上的“特富龙”及“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某,而且由于工业涂料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差异明显,两商标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杜某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杜某援引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综上,杜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杜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结论。1、判定相同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和商品类似性应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某情况和消费者群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的“x”商标在读某、外观上极其近似,并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形式等各方面都无法区分。被告在进行裁定时没有根据原告提交的在计算机产品上的使用某据进行考虑,错误地判断原告的工业涂料等商品与第三人的计算机相关商品差异明显,存在明显的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2、原告和第三人同处一地,同样是从事电子和计算机产品加工生产的企业,第三人在理应知晓“x”是原告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产源误认,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第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某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原告在先商标“x”在中国经长期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广受消费者欢迎的商标,应该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中国给予保护,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特富龙”、“x”等商标在中国的在先注册人,应享有在先权利和商标专用某。二、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某律明显错误。第x号裁定不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并且根据上述条款,并不能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的结论,上述条款只是程某性条款,不能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这一实体问题的依据。而且,《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对本案更无法适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认为:1、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恶意抢注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在诉讼中提出的新理由,而该理由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能用某否定该裁定的合法性。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大部分商品在生产过程某均需历经多道工序并使用某种材料,但这不意味着生产过程某所使用某材料与生产后的成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原告的工业涂料产品可用某计算机软盘涂层的事实不能证明工业涂料与计算机软盘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准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全能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x”由全能达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软盘、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光盘驱动器(计算机)、扬声器音箱、计算磁盘、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连用某打印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杜某并未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过“x”或“特富龙”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杜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杜某的“x”等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杜某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误认,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杜某的利益构成损害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杜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0月9日,杜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杜某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特富龙”、“x”商标,因此杜某对上述商标享有各类别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除了被异议商标,全能达公司还注册了“特富龙”商标,这种对应注册绝非巧合,明显是对杜某驰名商标的抄袭。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中就曾基于杜某“杜某”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使用某半导体收音机上的系争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杜某的“特富龙”、“x”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某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同时,杜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杜某在中国注册的“特富龙”和“x”商标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杜某在计算机及相关行业上使用“x”商标的证据,其仅为新浪网新浪商城销售的美国威宝(x)软盘,标注涂有特富龙(x)涂层。3、杜某在第9类相关产品上注册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但均不涉及“特富龙”或“x”商标。4、杜某“特富龙”及“x”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杜某在“评审请求”部分提出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但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杜某主张:被告漏审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审理由;不再坚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在先权利”的理由;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复审理由中,没有明确引证商标,当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杜某在先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第2类中的化学品和工业涂料商品类似;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以外的内容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杜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某错误,漏审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审理由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依据。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以及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在“评审请求”部分提出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但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告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未对此加以评述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复审理由中没有明确引证商标,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亦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注册过“x”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告“x”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原告当庭主张的其在先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第2类中的化学品和工业涂料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某工业涂料等商品上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某,而且由于工业涂料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差异明显,两商标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全能达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仁宙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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