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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任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任某某,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15时,在许昌市X路X路口,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住院治疗月余,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382元、误工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补助金x元、车损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同时,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的,应不予赔付。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是原件,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黄某是护理人员,原告在伤情不稳定时就做了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签名不真实,应不予认定,同时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定;2、原告张某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据以证明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3、原告张某工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的误工费用;4、伤残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构成八级伤残;5、护理人员黄某的工资证明一组及单位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7、原告张某的户口本、身份证、与黄某的结婚证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据以证明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3仅凭工资账表不能证明误工,而且不是公司原始账表,上面签名也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证据4该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证据5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是原告张某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1日15时,在许昌市X路X路口,被告袁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魏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罗拐村路口时,与沿罗拐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事故当日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左股干骨折、脑震荡、左踝扭伤。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x.84元,后又于2009年4月27日支出复查费100元。原告张某于2009年5月26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3月5日经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张某的摩托车损失为220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110元。

被告袁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10日到2009年5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张某有一女儿张涵,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甲已向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袁某甲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误工费4204.92(x元/365天×116天)元、护理费1377.47(x元/365天×3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10元/天×38天)元、营养费380(10元/天×38天)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837元/年×12年×1/2×30%)元、车损22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考虑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某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x.83共元。因袁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204.92元、护理费1377.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共计x.99元。剩余x.84元,被告袁某甲应承担其中的50%即5232.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x.41元。因被告袁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820元,剩余x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袁某甲。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41元(执行时扣除x元直接给付被告袁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9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袁某甲承担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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